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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远振、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振,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振,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1号院3号楼1单元4号。法定代表人:XX诚。上诉人张远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远振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社会统筹保险金5.5万元,将项目经理证、二级建造师证、安全员证返还给上诉人,如不能返还,赔偿上诉人挂靠费用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上诉人失去工作,因和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诚是多年的好朋友,XX诚称其公司要升级,需要用上诉人的身份证、学历证去办理项目经理证,可以承接大型工程,资源大家共享。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的身份及二级建造师证、安全员证是事实。XX诚没有给上诉人承诺,上诉人也不能让他用上诉人的身份及证书。十年时间,当时承诺上诉人帮缴社会统筹保险金,每年给些好处费。几年间多次找他都一拖再拖。2016年有朋友介绍一家企业,条件是把上诉人的二级建造师证及安全员证带着转过去,可以补齐社会统筹保险金,所以上诉人找XX诚索要上诉人的证书,XX诚拖着不给,请求法院主持公道。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张远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社会统筹保险金55000元,支付挂靠公司项目经理证、二级建造师证费用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三份证书复印件,主要内容分别为:1.豫241000800457,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姓名张远振,聘用企业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证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签发日期2012年3月29日。2.豫安证字BZ07183号,姓名张远振,人员类别项目负责人,企业名称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远振同志在2006年全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知识考试中成绩合格。加盖有河南省建设厅三类人员安全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章。3.豫建安B(2005)2003327,姓名张远振,身份证号,企业名称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务项目经理,技术职称工程师,发证时间2005年12月31日,加盖有河南省建设厅公章。4.原告自述安全证、继续教育证、项目经理证原件放在被告处。其中,项目经理证书原告已取走。5.张远振2016年5月1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远振2007年7月份至今社会统筹金共计55000元;支付原告挂靠公司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安全员证费用共计10万元;交付原告各项证书、停止使用。2016年5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6]458号不予受理申述通知书,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三份证书复印件显示,聘用企业均为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对原告诉称答辩也未举证证明未使用原告证书或已经归还原告证书的事实,被告应负返还原告办理相关证书的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明确的有偿使用协议或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支付社会统筹保险金和挂靠费用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返还原告张远振豫241000800457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豫安证字BZ07183号证书。二、驳回原告张远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张远振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落款处加盖的公章显示为“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时间显示为2010年3月22日,张远振称系是其买园田花园房子时,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2.名片一张,显示姓名为“张远震”,职务为“副总经理、工程师”,单位为“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其是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二组: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上诉人称系其与被上诉人总经理王鑫之间的短信,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索要证件。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远振二审中提交《收入证明》及名片,拟证明其是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收入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出具时间显示为2010年3月22日,不能印证自2010年3月22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远振二审提交《收入证明》及名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张远振二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亦为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张远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远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