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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照斌、郭棋锋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照斌,郭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197号申请执行人陈照斌,男,1979年11月4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郭棋锋,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照斌与被执行人郭棋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817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照斌于2017年1月0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棋锋支付借款人民币两万九千五百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817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建廷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