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8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永通饮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北方永通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8693号原告:北京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东邵渠村南达峪路口。法定代表人:朱胜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燕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永通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22层2201、2202、2215、2216室。法定代表人:张树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原告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永通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公司及原告永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晖,被告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张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源公司、原告永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通公司支付拆卸费及设备复原费用167152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通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汇源公司、永春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永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为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拆卸并复原设备,复原项目和内容以2011年1月25日三方签订的《加工合同》附件三《永春工厂改造设备清单及报价明细》为准,复原至设备改造前的标准,拆卸费及设备复原费用由永通公司承担;如果永通公司未在判决期限内拆卸并复原设备,则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有权自行拆卸并复原设备,由永通公司向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支付拆卸及复原费用1671527.57元。事实和理由: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与永通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加工合同(编号CG-BYT-11010420)。合同第1条约定,永春公司为永通公司加工王老吉5**ml等PET包装凉茶饮料;第4条第5项约定,为配合加工永通公司产品,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按照永通公司生产要求进行设备的改造工作,直至设备运行合格,并经永通公司书面确认。由此产生的设备改造费用共计802.7万元,由永通公司支付给汇源公司;第4条第6项约定,合同期内永通公司出资购买的设备改造部分所有权属于永通公司,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不能挪作他用。合同期满后由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永通公司三方协商处理,永通公司有权处置该部分设备,拆卸费及设备复原费由永通公司承担;第15条约定,永通公司确认的联系人为李清胤;第16条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1年10月18日,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永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永通公司更改PET瓶设计,为配合加工永通公司产品,永春公司再次改造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依约进行了设备改造,之后加工合作顺利进行。2012年5月9日,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永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合同加工王老吉牌凉茶改为加工加多宝牌凉茶。2013年9月5日,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与永通公司关联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签订编号CG-BJDB-13072888的加工合同,继续加工加多宝500ml等PET包装凉茶饮料。该合同第15条约定,加多宝公司确认的联系为李清胤。2013年12月11日,永通公司还向汇源公司下达2014年1月订单。2014年1月21日,永通公司还向汇源公司下达2014年2月订单,上述订单均已履行。2015年8月,加多宝公司通知汇源公司、永春公司解除合同,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涉案加工设备生产线在改造后只能生产加多宝500ml等PET包装凉茶饮料,现加工合同已终止,改造设备需要拆除并复原,经汇源公司、永春公司向设备供应商确认,拆卸费及复原费用需1624078元。2015年8月27日,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人员王艳红向永通公司李清胤等发送主题为答复:汇源公司PET、盒装《取消合同通知函》的电子邮件,在邮件里明确提出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PET设备应恢复到改造前的状态,我司五家工厂会尽快提供设备恢复所需备件及相关费用。2015年9月15日,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人员王艳红、刘峰与永通公司人员李清胤等进行加工合同取消商务处理谈判,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提出依据加工合同之约定设备拆卸费及设备复原费用由永通公司承担的要求,但永通公司人员李清胤等予以拒绝,故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永通公司辩称,1.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以合同条款为依据要求永通公司承担改造费,明显曲解了合同条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首先,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永通公司改造设备。双方在2011年1月25签订的《加工合同》第四条第6项关于设备改造问题做了约定,原文如下:“合同期内甲方出资购买的设备改造部分所有权属甲方,乙丙方不能挪作他用。合同期满后由甲乙丙三方协商处理,甲方有权处置该部分设备,拆卸费及设备复原费有由甲方承担”。该条款对合同期内和合同期满分别作了约定,现双方的诉争应适用于该条款第二句,即:“合同期满后由甲乙丙三方协商处理,甲方有权处置该部分设备,拆卸费及设备复原费由甲方承担”。按照该条款约定,对于设备改造问题,首先是甲乙丙三方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处置该设备。这里特别要提请注意的是,甲方处置该设备的是“权利”,而不是“义务”,即甲方可以选择处置,也可以选择不处置,而非甲方必须处置。如果甲方选择了处置该设备,才谈得上“拆卸费及设备复原费由甲方承担”。现在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以该条款为由要求永通公司承担改造费,显然是权利义务不分,将权利义务混为一谈,属于对合同条款的误读。其次,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没有权利向永通公司主张该费用。即使甲方选择了处置该设备,汇源公司、永春公司要求永通公司给付拆卸费及复原费也没有依据。按照该条款约定,拆卸费及复原费由甲方承担,即甲方负责拆卸和复原并承担费用,并非甲方将费用支付乙方,由乙方负责拆卸和复原。现汇源公司、永春公司要求永通公司直接支付相关费用给汇源公司、永春公司的做法有悖于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2.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与永通公司的合作持续6年,先后签订过5份合同,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不应故意割裂开来而置事实真相于不顾。事实上关于拆卸费及复原费,双方早已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情况如下:2011年1月25日签订第一份《加工合同》;2012年5月9日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协议》;2013年9月5日签订第二份《加工合同》(委托人变更为加多宝);2014年12月3日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加工合同》虽然加工委托人不同,但是合同联系人、合同内容和指向完全一样,甚至合同的编号都存在关联关系。后一份合同实为前一份合同的传承。之所以更换委托人,是因为汇源公司、永春公司只是一个商业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无法备案。故双方再次签订合同时,委托方变更为了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双方也就设备改造及复原问题进行了协商,当时双方都同意,永通公司(即合同甲方)不对改造的设备主张所有权,同时也不承担改造的责任。即,设备留给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永通公司不支付费用。之后以加多宝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双方继续合作。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也一直未就设备复原问题提出过主张。3.汇源公司、永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予驳回。双方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第16条约定,该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该《加工合同》结束之后,因双方继续合作,永通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最后一次给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下达生产任务,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2月28日。在此期间,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从没向永通公司主张过权利,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4.关于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提到的2015年8月27日的邮件。这封邮件的背景为:2015年8月18日,加多宝公司高鹏给汇源公司、永春公司发邮件:汇源PET、盒装《取消合同通知函》通知汇源公司、永春公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但由于加多宝公司的生产计划调整,加多宝公司按照《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二项的约定提前解除了合同。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回复该邮件,并在邮件中提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PET设备应恢复到改造前的状态,我司五家工厂会尽快提供设备恢复所需备件及相关费用。”加多宝公司邮件中要解除的合同是指2013年9月5日汇源公司、永春公司和加多宝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汇源公司、永春公司回复的设备改造复原问题自然而然也应该是针对该《加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三款对设备复原问题做了约定)。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亦没有在邮件中明确指出是针对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与永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现汇源公司、永春公司利用其和永通公司之间以及汇源公司、永春公司和加多宝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都有关于设备改造复原的条款约定,故意混淆两份加工合同和两次改造,将已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的事情提起诉讼,因此,永通公司认为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汇源公司、永春公司的诉讼请求都不应获得支持,恳请法院驳回汇源公司、永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永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2011年1月25日,永通公司(甲方)与汇源公司(乙方)、永春公司(丙方)签订编号CG-BYT-11010420《加工合同》,就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王老吉牌PET包装凉茶产品有关事宜达成具体约定。其中,第4.5条约定,为配合加工甲方产品,乙、丙方按照甲方生产要求进行设备的改造工作(包括灌装、开模等设备的专项改造或制作),直至设备运行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由此产生的设备改造费用共计802.7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开具有效票据。前期先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同时,乙、丙方保证积极配合设备改造工作,按期完成甲方的委托加工目标量。第4.6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出资购买的设备改造部分所有权属甲方,乙、丙方不能挪作他用。合同期满后由甲乙丙三方协商处理,甲方有权处置该部分设备,拆卸费及设备复原费用由甲方承担。设备改造中的独立个体部分,产权归甲方,乙方应在甲方提货量超过500万箱后,即以加工费扣减的方式,将独立个体部分的费用返还给甲方,返还完此部分费用后,加工费仍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可用于抵扣加工费的独立个体部分的费用为128.4万元(设备改造及报价详见附件三《永春工厂改造设备清单及报价明细》)。同时,费用返还完成后的设备产权归乙、丙方。第15.1条约定,三方确认以下联系方式为发送函件、通知、订单指定号码和地址:甲方李清胤。第16.1条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如甲方有需求,乙丙方应优先与甲方续约。2011年1月25日,永春公司与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朗斯公司)签订合同,由克朗斯公司对《加工合同》约定设备进行改造,改造费用为674.3万元,由永通公司全部实际支付。2012年5月9日,永通公司(甲方)与汇源公司(乙方)、永春公司(丙方)签订编号CG-BYT-11010420-05《补充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原合同加工王老吉牌凉茶变更为加工加多宝牌凉茶产品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乙丙方开始为甲方代加工加多宝牌凉茶,同时停止加工王老吉牌凉茶。2.原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中对王老吉牌凉茶产品的要求相应的适用于对加多宝牌凉茶产品的要求。3.合同期内所要求的产品加工数量以两种品牌的产品合计总量计算。4.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原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约定执行。2013年12月11日,永通公司向汇源公司下发编号JDB/OEM-PO-001/2014订购单,订购产品为加多宝凉茶500mlPET瓶,订单载明本订单有效期为2014年1月19日,在规定日期内未完成的量,作清零处理,不再延至下月;此订购单为订货凭证,未尽条款以加工合同为准。2014年1月21日,永通公司向汇源公司下发编号JDB/OEM-PO-003/2014订购单,订购产品为加多宝凉茶500mlPET瓶,订单载明本订单有效期为2014年2月28日,在规定日期内未完成的量,作清零处理,不再延至下月;此订购单为订货凭证,未尽条款以加工合同为准。2015年8月27日,永春公司工作人员王艳红向李清胤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贵我公司合作已经将近5年了,在这5年里双方为了共同的目标一起克服困难,共同努力基本达成既定目标。现贵司提出提前终止合作关系,我们感到遗憾和意外。但是,我们尊重贵公司的战略调整布局,同时也请贵司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意见:1.2013年底,为了配合加多宝盒装凉茶的上市,我司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紧急采购安装了三条利乐线,主要为贵司代加工,现在设备才运转一年半,即停止代加工,我司的损失是巨大了,如果不是为了代加工,我司完全可以不上或者缓上这些生产线。因此,我司希望贵司能对此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2.按照合同约定执行,PET设备应恢复到改造前的状态,我司五家工厂会尽快提供设备恢复所需备件及相关费用。3.为了贵司加工PET瓶装凉茶,我司采购了10台贴标机和12台膜包机,如果不生产贵司产品,这些设备我司用不上,请贵司回收这些设备。4.目前除了五家工厂库存原料外,在供应商处仍备有210万箱的标签,所以希望贵司合理考虑9-12月份的生产计划,将所有的原料消化完,避免后期产生纠纷。”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甲方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与乙方汇源公司、丙方永春公司签订编号CG-BJDB-13072888《加工合同》,就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加多宝牌PET包装凉茶产品有关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其中,第11.1.2条约定,甲方中途变更或终止本合同,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知会乙方、丙方,三方相互不追究对方一切责任。第15.1条约定,甲方联系人为李清胤,乙方联系人为王艳红。第16.1条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如甲方有需求,乙丙方应优先与甲方续约。该合同未约定设备改造及复原事宜。2014年12月3日,甲方加多宝公司与乙方汇源公司签订编号CG-BJDB-14114215《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加多宝牌500mlPET包装凉茶饮料,为配合加工甲方产品,乙方五个加工厂的PET生产线需按照甲方的生产要求改造PET新瓶型,由此产生的设备改造所需的备件总费用为1253390元……此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于签订本协议后7天内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备件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收到此费用后,向甲方开具有效票据。乙方负责备件的采购、安装调试及保修,乙方确保备件在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到达乙方仓库,按期完成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并确保设备性能达到甲方的要求。此次由甲方出资购买的备件、模具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应妥善保管、使用,不能挪作他用。合同期满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甲方有权处置该部分备件,拆卸费及设备复原费由甲方承担。上述约定适用于包括编号CG-BJDB-13072888《加工合同》在内的5个加工合同。诉讼中,永通公司主张,该合同到期后,由于企业标准无法完成备案,故将委托方变更为加多宝公司。在此过程中,永通公司与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沟通将永通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设备转移给汇源公司、永春公司,其不再进行设备复原。永通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出资购买的设备改造部分的所有权。汇源公司、永春公司对永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此外,汇源公司、永春公司陈述合同第4.6条约定的独立部分配件通过扣减加工费的方式冲抵,该部分配件的所有权已归属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永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汇源公司、永春公司与永通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终止后,永通公司是否应将涉案生产设备予以复原。对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案中,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永通公司三方签署了编号CG-BYT-11010420《加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加工合同》第4.6条前半部分约定,合同期内甲方出资购买的设备改造部分所有权属甲方,乙、丙方不能挪作他用。合同期满后由甲乙丙三方协商处理,甲方有权处置该部分设备,拆卸费及设备复原费用由甲方承担。据此,加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必须由永通公司对改造部分进行拆卸并复原,而系由三方协商处理。诉讼中,永通公司提出其与汇源公司、永春公司曾协商将设备中永通公司拥有所有权的部分的所有权转移给汇源公司、永春公司,其不再进行设备复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对改造部分拆卸及复原问题未达成协商一致,且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第4.6条后半部分“设备改造中的独立个体部分,产权归甲方,乙方应在甲方提货量超过500万箱后,即以加工费扣减的方式,将独立个体部分的费用返还给甲方,返还完此部分费用后,加工费仍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可用于抵扣加工费的独立个体部分的费用为128.4万元。同时,费用返还完成后的设备产权归乙、丙方。”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设备改造过程中永通公司享有所有权的部分,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时由汇源公司、永春公司取得所有权。因此,在永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设备改造部分所有权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放弃了对该部分设备的处置权,该部分设备的所有权由汇源公司、永春公司取得,永通公司不再负责拆卸及复原改造部分设备。综上,本院对汇源公司、永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原告北京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