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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等诉被告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赵某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275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凌海市。原告:徐某,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雪飞,系凌海市大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被告:刘某,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93年3月24日生,满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王某、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飞,被告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徐某诉称,2017年3月10日16时10分,徐某某骑行托马斯牌自行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4KM+10M处,被同方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刘某所有的辽GXXX**(辽G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按40%责任比例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合计42万元,其中徐某某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刘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赵某某驾驶的辽GXXX**(辽G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实际所有,赵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锦州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于驾驶人案发时驾驶证未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不予赔偿。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6时10分,徐某某醉酒后骑行托马斯牌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504KM+10M处,自行摔倒后,被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GXXX**(辽G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检验期限,现已恢复其驾驶资格。原告王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系王某与徐某某的婚生子。徐某某系居民户口,其父母已故。原告王某、徐某因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共造成经济损失为652249元,其中徐某某(1963年生)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20年),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刘某是辽GXXX**(辽G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某是其雇佣的车辆驾驶员。辽G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王某、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王某、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注销户口的情况。3、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碎裂损伤死亡情况。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徐某的身份及均系居民户口的情况。5、凌海市金城街道东新街居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徐某某父母双亡,其妻子为王某、儿子为徐某的情况。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王某、徐某与刘某曾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未有实际履行的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辽GXX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情况。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刘某、赵某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自2017年4月19日起恢复赵某某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XXX**(辽G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锦州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片,证明赵某某在事发时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检验期限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徐某某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原告王某、徐某因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4万元为宜。原告王某、徐某请求给付,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交误工人员的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处理丧事的实际,其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合计按3000元计算为宜。被告刘某是辽GXXX**(辽G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虽辩称,“驾驶人案发时驾驶证未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核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不能认定其为无驾驶资格。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赵某某系无证驾驶车辆,且已恢复其驾驶资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由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等于驾驶员失去驾驶资格,亦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危险系数的绝对增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虽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中责任免除(七)约定: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但该免除内容并未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具体释明,其格式条款不具有效力,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辽G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王某、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等7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对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232899.60元〔(总损失652249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事故责任40%〕,因被告刘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后的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王某、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某、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刘某应向原告王某、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王某、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徐某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4万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32899.6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32899.60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刘某应向原告王某、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王某、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王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222元,由原告王某、徐某承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