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辉与彭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彭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海,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琳,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辉因与被上诉人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彭阳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借款合同成立但是未生效。彭阳主张王辉使用其信用卡,但是具体使用的期限和金额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王辉已经拿钱给彭阳让其归还信用卡。王辉要求法院调取信用卡流水,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没有能够查清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借条是双方对信用卡的结算有误。双方系恋爱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后口头协议房屋归王辉所有,王辉才书写了借条。彭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辉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辉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彭阳与王辉原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王辉多次借用彭阳的信用卡。2015年12月26日,王辉向彭阳出具借条,载明“今有王辉向彭阳借款150000元整(拾伍万元整)保证2016.2前还清。借款人:王辉2015.12.26。”庭审中,王辉认可该借条与其借用彭阳的信用卡有关,并陈述“我用过彭阳两张信用卡……2014年使用的频率比较多,2013年使用的较少。”“我没有借用彭阳的信用卡我就不会写这个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彭阳提交的证据借条、双方提交的录音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王辉借用彭阳的信用卡。后双方恋爱关系结束,王辉向彭阳出具借条,载明“今有王辉向彭阳借款150000元整(拾伍万元整)保证2016.2前还清。借款人:王辉2015.12.26。”庭审中,王辉认可该借条与其借用彭阳的信用卡有关,并陈述“我用过彭阳两张信用卡……2014年使用的频率比较多,2013年使用的较少。”“我没有借用彭阳的信用卡我就不会写这个借条。”可见,该借条系双方对王辉于双方的恋爱关系期间借用彭阳信用卡一事的结算确认,是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法。契约自由,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根据借条所载,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现期限届满,王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还15万元。至于王辉抗辩的其向彭阳出具借条是因为房屋过户等问题而非借贷等的观点,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阳借款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辉负担。二审中,王辉提交:1.录音,欲证实借条上15万元的组成,不存在借贷关系,是约定房屋过户才写的借条;2.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彭阳所有的兴业银行和招商银行信用卡2014年的交易明细。彭阳经质证认为,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调取证据申请书不认可,交易记录只是明细,无法看出使用人,而且只能保存两年。本院对录音和调取证据申请书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王辉认为,其虽然用过彭阳的信用卡,但是使用和归还的情况没有查清。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辉是否应当归还彭阳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彭阳持借条,要求王辉归还借款。王辉则主张,其未收到彭阳出借的15万元,借条书写系涉及处理房屋。本院认为,王辉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仅仅反映双方当事人有过协商,并未明确反映借条金额的组成,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借条中的款项涉及房屋处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予确认。信用卡系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信用卡是由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账单日时再进行还款。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陈述本案借条涉及王辉使用彭阳的信用卡,王辉申请调取彭阳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并不能反映具体交易的实际使用人,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同意。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系双方对恋爱关系期间王辉借用彭阳信用卡一事的结算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王辉关于借条中的金额未实际交付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借条上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彭阳要求王辉归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雪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