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净氧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雄连涂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苏州市净氧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雄连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0号国际贸易中心办公楼13楼。法定代表人:许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净氧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98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杨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雄连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谢村。法定代表人:徐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净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氧公司)、吴江市雄连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绿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承揽合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1、涉案工程是根据雄连公司生产车间的特点,按照特定的生产工艺,将不同类别机器设备通过管道及阀门等有机组合,形成生产车间DMF及甲苯废气回收的设备安装工程。根据相关建设工程的分类标准,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中的环保设备安装工程,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承揽合同。2、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明显的区别,本案所涉工程对施工主体有特殊要求,即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次,涉案工程的施工标的是各项不同机器设备按照特定工艺形成的组合,而承揽合同的标的一般仅为简单的单一器具;再次,涉案工程的价款是在工程结束后由双方进行结算,而承揽合同的价款在合同订立时即较为具体确定,不存在增减项。因此,涉案项目不属于承揽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绿源公司一审诉讼的增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雄连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中明确注明“该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增项的工作内容”,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存在增项。一审中,绿源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原有报价清单及后续的增项工程价款清单,净氧公司虽对此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在案证据能够盖然性地证实绿源公司主张的增项内容及相应价款。一审判决仅以增项清单无净氧公司签名或者盖章,即否定增项存在,依法不能成立。三、绿源公司要求净氧公司、雄连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净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雄连公司亦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绿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净氧公司辩称:净氧公司从始至终觉得绿源公司的设备安装还没有完工,因为没有经过净氧公司验收,也没通知净氧公司验收。雄连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雄连公司不应就本案承担付款责任。二、对于绿源公司所主张的增量部分,雄连公司不予认可。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净氧公司与雄连公司连带给付绿源公司工程款9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因净氧公司在2016年6月2日支付了10万元,绿源公司于一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净氧公司与雄连公司连带给付绿源公司工程款8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雄连公司与净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DMF及甲苯废气回收装置,由净氧公司为雄连公司定做甲苯废气回收装置和DMF废气回收装置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90万元,合同签订后雄连公司付30万元给净氧公司作为定金,设备进场一周内后付40万元作为进场款,设备安装测试结束后每月支付10万元;工程地点: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三环路涂层区9-1。该合同书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后,雄连公司陆续给付净氧公司100万元。2015年5月8日,绿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净氧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废气回收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DMF及甲苯废气回收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盛泽涂层区9-1厂区内;工程内容:盛泽涂层区9-1厂区内的DMF及甲苯废气回收、处理设备安装、管道连接、设备调试(具体详见报价清单)(但无报价清单);承包范围:活性炭吸附罐2套、引风机1套、冷凝器2套、列管式换热器1套、空气冷却塔、溶剂回收罐(φ1500*5000mm)1套及相应水泵、管道、阀门安装;工程相关的仪表及自动控制系统安装;DMF回收装置的安装。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净氧公司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以业主进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45天(自收到首付款始)。工程质量合格并达到设计目标,绿源公司应严格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如产生质量问题由绿源公司负责处理。本合同价款为170万元,此价款为合同内设计以及工程量包干价;净氧公司若有变更或另行增加工程量和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由绿源公司与净氧公司协商另行计算。合同订立后三日内净氧公司付给绿源公司工程备料款50万元,DMF吸收塔、活性炭吸附罐等主体设备就位后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待工程完成(环保部门监测达标)后再付工程款50万元,在工程设备调试完成并将设备向企业完成交付手续后(教会企业的技术员能独立操作电控设备)付工程交付款10万元,余款10万元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日起计算),活性炭质保期8个月。绿源公司负责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尾气处理装置进气VOC≤5000PPm,按照吴江区盛泽环保局要求尾气排放标准执行,甲苯、DMF2015年10月20日,雄连公司委托吴江市盛泽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的DMF及甲苯废气回收设备运行时的空气和废气排放是否达标进行监测,吴江市盛泽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达标。2015年11月7日,绿源公司将完工的设备交付给雄连公司,雄连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增项的工作内容,并符合设计要求及有关规范的规定;通过现场检查,该工程达到了验收标准和使用功能,符合竣工验收要求。2016年1月,净氧公司向绿源公司发函(雄连公司活性炭吸附脱附工程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提出:尾气排放超标、DMF储存罐无标尺等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绿源公司在同年1月29日回复,并提出:按照每2天更换吸收液,DMF储存罐每个月就需抽取,但企业5个月才抽取一次,没有按要求及时更换吸收液,造成吸收液吸收能力下降、尾气超标;DMF储存罐的标尺安装不属于绿源公司工程范围;不同意净氧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饰活动。本案中,绿源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不属于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饰活动,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雄连公司与净氧公司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净氧公司将承包的DMF及甲苯废气回收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绿源公司,雄连公司知道转包后未提出异议,故绿源公司与净氧公司废气回收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DMF及甲苯废气回收设备安装工程已经雄连公司验收达标,净氧公司应按约给付绿源公司价款,净氧公司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净氧公司,净氧公司依法应给付绿源公司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因绿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经净氧公司请求增加项目、增项价款为220021元,故绿源公司主张的增项价款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绿源公司主张雄连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市净氧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苏州市净氧环境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二审中,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GB/T50841-2013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证明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机电工程,机电工程是按照一定的工艺和方法,将不同规格型号,性能材质的设备,管路线路等有机组合起来,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工程,一审法院只局限于建设工程分类标准当中的建筑工程,忽略了本案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属性,对本案的定性存在明显的错误;证据2、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其中对于环保工程的包括水污染防治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固体废物处置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包括烟尘粉尘,气态及气溶胶室内空气的污染防治工程,该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承揽工程。对于绿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净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这两份专业标准不是很清楚,净氧公司当时是让绿源公司安装一套净化设备。对于绿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雄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饰活动,本案中绿源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并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故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绿源公司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而雄连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二、绿源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存在增项价款220021元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工程建设,即土木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是DMF及甲苯废气回收设备安装,并不属于上述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标的范围。因此,案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法律特征,绿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定性错误,进而要求雄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绿源公司与净氧公司就案涉承揽合同的合同价款,明确约定为“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此价款为合同内设计以及工程量包干价。绿源公司如有变更或另行增加工程量和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由甲乙双方协商另行计算”。现绿源公司主张存在增项工程款220021元,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其与净氧公司之间曾就增加工程量及工程内容有过协商或沟通,就其所主张的增项价款金额220021元的具体构成亦是绿源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并未得到净氧公司的确认。故仅凭雄连公司签署的交工验收单在验收结论中有“该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增项的工作内容”的相应表述,并不足以认定在案涉绿源公司与净氧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项下,实际发生了增项工程价款220021元,故一审法院对绿源公司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绿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净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请求增加项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另行约定。因此,绿源公司有关增项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