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X,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祝卫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余XX驾驶沪A×××××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15公里+900米处(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境内)时,恰遇前方被害人陈某驾驶浙F×××××号吉利牌小轿车,与同方向罗某驾驶的因单方事故发生侧翻的川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浙F×××××号小轿车上人员正在撤离。余XX因操作不慎,与正在撤离的陈某、陈永芬发生相撞,造成陈某、陈永芬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余XX案发后立即电话报警,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安机关认定余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沪A×××××号凯迪拉克小轿车为刘建理所有,向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川S×××××号五菱牌小面包车为罗某所有,向达州人保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车主刘建理已支付两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各28000元。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余XX及车主刘建理同意被害人近亲属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到法院,按法院判决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另补偿二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各10万元,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均对其表示谅解。现二名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民四庭已作出民事判决,车主刘建理除保险公司应赔付外,已全额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贾某、罗某、向某证言,抓获、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余XX案发后电话报警,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邓州市司法局依法对余XX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策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抒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