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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1月28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暂住南京市高淳区(户籍所在地:新疆兵团农八师石河子城区)。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湖滨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城村垃圾中转站路段处时,碰撞相向行走的被害人孔某1、孔某2,致2人受伤,后被害人孔某1(男,殁81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因救助被害人而离开现场。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1人受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