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久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久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756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金融服务区西区一期2号楼C座。负责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丹,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久军,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久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丹,被告王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4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市北辰区高新大道与景丽路交口欧铂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6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设施维护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住宅0.74元、高层住宅0.56元收取,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23-2-302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40.67平方米,物业管理及设施维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被告拖欠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合计9402.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原告在开庭时陈述由于计算错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37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入住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是经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原告服务的范围和内容,还有原被告双方的义务和权利,收费标准及缴费日期。证据二、2016年7月6日的《催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证据三、被告的《入住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入住的时间。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缴纳物业费是交到2014年3月20日。证据五、保洁寻扫签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于小区的卫生清扫情况。证据六、2016年1月份的秩序巡逻签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保安在欧泊苑小区进行巡逻的情况。证据七、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区物业平时的一些清扫卫生,清扫积雪进行路灯维护,机电设施维护的情况。证据八、《欧铂苑小区违章建筑的情况说明》、《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关于小区私搭乱改情况,小区物业协同居委会进行整改的状况。证据九、《天津市物业管理协会》关于公布2016年度天津市物业管理优秀、达标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考评验收结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服务的小区是天津市十优小区,证明物业服务质量非常好。证据十、《2016年度天津市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化考核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一级资质和一级服务是经过房管局认可的。被告王久军辩称,1、自己的房屋有质量问题,物业一直没有给与解决。2、装修期间,物业公司阻碍我们搬运装修材料,带来很多不便。3、物业卫生及设施管理不到位,楼梯扶手脏,小区垃圾桶旁垃圾没有及时清理,楼道内的灯时好时坏,电梯门有时打不开,影响我们居住使用。4、门禁设施损坏已久,物业根本不管维修,安全服务不到位。5、楼内走廊停放多辆电动车和自行车,影响通行,也不符合消防标准。6、小区道路问题,消防通道一直有车辆停放,影响消防安全,并且小区门卫无人看守,安全问题无法保证。7、小区内的16号楼和23号楼的路灯时亮时不亮,从小区西门回家一片漆黑,并且路灯开关时间不合理,冬季早晨6点不到就没有灯了,影响我们出行。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下雪的时候根本没有人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都是乱停乱放,西南门,每天晚上摆地摊的车把小区门口都堵死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二、没有见到过,不认可。对证据三、入住通知书认可。对证据四、这个日期是他们强行要求的,但字确实是我签的,不签这个字不给我们钥匙,不认可。对证据五、偶尔有人扫,不认可。对证据六、看不到保安,不认可。对证据七、卫生偶尔有人做。对证据八、不认可,违章太多了。对证据九、不认可。对证据十、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房屋质量问题的照片和物业没有关系,是开发商的问题;西南门摆摊的情况,摆摊的位置是小区的外面不是物业的管理范围,物业会找人去疏散摆摊的人;雪没有清早的照片,下雪的时间和清扫顺序先后证明不了物业没有清扫积雪;照片着重标注了西南门没有保安,西南门在开发商的规划图上写的是消防通道,因为小区还没有建设完成,所以那门是可以通行,为了业主出行方便,开了一段时间,现在消防通道已经完全关闭了,这个已经在消防局备案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市北辰区高新大道与景丽路交口欧铂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6元,高层住宅的设施维护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6元计算,多层住宅的设施维护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74元计算,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23-2-30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处于多层住宅楼中,建筑面积为140.67平方米,每月应交费281.34元。自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不达标为由,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物业管理及设施维护费9378元。另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有不达标的情况存在,且在本院已审结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通知书、催缴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的服务后,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考虑到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了确认,即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所以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被告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原告物业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该小区整体物业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及设施维护费的85%,即7971.3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管理及设施维护费797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福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