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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执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彩丰、隋腾龙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彩丰,隋腾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8执740号申请执行人刘彩丰,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围场县银窝沟乡西沟门村。被执行人隋腾龙,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北路**号。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腾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大局子村马圈47号。法定代表人田丽娟,职务经理。关于刘彩丰申请隋腾龙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彩丰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599号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郑国杰代理审判员  丁会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