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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海杰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060号原告:胡海杰,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闫振、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02124991)。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杜永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飞、XX玲,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5379H)。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珍娟、李玲坤,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海杰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浙02民辖终6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司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武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飞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珍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飞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珍娟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杰起诉称:2011年原告胡海杰在第三人平安银行办理了1张信用卡(卡号52×××22),该卡附赠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单号GP02001003522327),保险人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额50万元,10万元/人同车亲属意外险保障,医疗保障4000元/人。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杨永锦驾驶陕E×××××货车,与原告胡海杰驾驶浙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杨永锦、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李竹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锦与原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竹燕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81525.65元(含医疗费12713.65元、误工费10461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减少至4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变,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7281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信用卡、客户报案信息、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个人保险凭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平安银行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的事实。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户口本、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本次事故可适用的保单为GP02001002993758,该保险为人身意外险,而非责任险或财产险,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及责任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2.保险合同仅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未构成合同约定伤残等级,被告无义务赔付。被告向本院提供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保险项目合作协议、人身保险合同,用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审理中,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自愿支付原告驾车期间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及驾车期间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00元,共计54000元。第三人平安银行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同意第三人为其投保,在二者之间设立了保险利益,原告受到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束;2.第三人已就保险权益、产品保障责任等事宜告知原告;3.第三人无法定的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是否告知与理赔金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原告的信用卡申请资料、随卡夹寄给原告的材料清单、保险凭证、平安车主信用卡单页,用以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投保单上的保额认可,其余部分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项目合作协议、人身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投保单在前而保险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在后,与一般交易习惯的时间顺序相反,保险项目合作协议、人身保险合同因被告与第三人串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而应属无效,且合同保险条款是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应在2013年2月16日或之前告知投保人,但被告未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支付保险金。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随卡夹寄给原告的材料清单、保险凭证、平安车主信用卡单页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收到了信用卡,其余材料未收到。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充分听取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及陈述后,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之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之外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及其相关文件材料,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关于合同条款是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应属无效及相关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信用卡申请资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不再分析认定。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赔付标准,并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重新鉴定,但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0日,原告胡海杰在第三人平安银行处办理了1张信用卡(卡号52×××22),并附随该信用卡获赠送保险产品1份(保单号GP02001002993758),投保人为第三人平安银行,被保险人为原告胡海杰,保险人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主被保险人驾车期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万元,驾车期间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4000元。第三人平安银行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保险人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由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级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的伤残等级共分为七级;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取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其它途径的补偿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14年3月24日7时50分许,案外人杨永锦驾驶陕E×××××货车与原告胡海杰驾驶的浙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杨永锦、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李竹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竹燕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条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伤残鉴定且不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重新鉴定,现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及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愿支付原告驾车期间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及驾车期间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海杰驾车期间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及驾车期间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392元,由原告胡海杰负担4582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 琦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人民陪审员  俞可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