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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谷昌龙,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艳艳、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谷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1因其妹妹吴某2与被害人孙某1之前多次发生邻里纠纷,遂至高淳区XX镇XX路XX小区X幢与X幢之间的停车场,欲将孙某1拉去派出所解决问题,后双方互相拉扯。期间,被告人吴某1将孙某1推倒在地,并用双腿膝盖跪压在孙的胸部,致孙某1右侧第8肋、左侧第4、5、6肋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1的损失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1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田某、孙某2、颜某、吴某2、丁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及病例材料、伤势照片。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执法过程视频。6.被害人孙某1的CT诊断报告单、影像检查诊断报告。7.辨认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吴某1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吴某1本次犯罪是为其亲属处理邻里纠纷不当而引发,不是出于直接故意,而属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⒉被告人吴某1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⒊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⒋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且主动交出现金1万元请派出所转交给被害人作为治疗费,后因调解不成,对方不予接受,该款退还了被告人,但该行为足见其诚恳的悔罪态度。⒌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引发的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双方虽未达成调解,但被告人吴某1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确系因被告人吴某1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孙某1四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后果,且至今未获得被害人谅解,矛盾尚未化解,故不宜对被告人吴某1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4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人民陪审员  黄明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