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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廖浙明、蒋祝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廖浙明,蒋祝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31号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5号3幢303室。法定代表人:胡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诗琪,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浙明,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被告:蒋祝月,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廖浙明、蒋祝月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廖浙明支付原告代偿款133593.27元、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7年1月3日为42209.39元,此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廖浙明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被告蒋祝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诗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廖浙明(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申请汽车信用卡分期,申请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甲方逾期还款,银行逾期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内划扣或者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乙方应银行要求垫付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垫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或银行因甲方违反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由乙方垫付的,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垫付或代偿的资金以外,从乙方垫付或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垫付款或代偿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清收、追偿债务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甲方承担。被告蒋祝月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愿为被告廖浙明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浙明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透支金额为117100元,还款期数36期,手续费为11144.5元,以一辆北京现代为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物担保。银行发放贷款后,因被告廖浙明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垫付18532.35元、2014年5月23日垫付18482.83元、2014年10月24日垫付18497.54元、2015年3月25日垫付18492.11元、2015年8月25日垫付18502.11元、2016年1月25日垫付18502.94元、2016年6月24日垫付18490.17元、2016年10月25日垫付4092.39元,合计133593.2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浙明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廖浙明未依约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廖浙明垫付银行欠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廖浙明追偿。由于被告廖浙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垫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按约应由被告金筱兰承担。被告蒋祝月作为反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廖浙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33593.2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各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为42209.39元,此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廖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蒋祝月对被告廖浙明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被告廖浙明负担,被告蒋祝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廖浙明、蒋祝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