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邓内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内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内生,绰号“弟生”,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内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内生携带六角匙、螺丝刀、锁匙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荔景园往璞玉湾方向100米处的马路边,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等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男装本田牌SDH125-7D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9元)。作案后逃离现场,并准备以低价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赃物已被公安民警缴获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内生与同案人资小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携带六角匙、螺丝刀、锁匙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中路34号楼梯间处,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等手段盗窃得被害人谭某1停放在该处的橙色男装春风牌CF150-2C摩托车(车牌粤F×××××)一辆(经鉴定,价值6238元)。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春风牌CF150-2C摩托车放置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105国道旁一酒店门口侧。事后打算将偷来的春风牌CF150-2C摩托车开去销赃时,发现原停在酒店门口的春风牌CF150-2C摩托车丢失。2016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内生携带六角匙、螺丝刀、锁匙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洪山围3巷出租屋,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等手段盗得被害人邓某1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男装雄狮牌125C摩托车(车牌粤J×××××)一辆。作案后逃离现场,后得知是老乡邓某1的车辆后将车辆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内生具有坦白、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内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内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内生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第三宗犯罪中,已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量刑时对该宗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给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内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邓内生退赔6238元给被害人谭壹智。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匙一条、钥匙三条、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寒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