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常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女,山西省翼城人。2017年2月1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维基,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俊琴、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郭维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崔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常某返还彩礼款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翼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彩礼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5日生效,被告人常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1月28日,崔某向本院申请对常某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2014年12月18日,本院向常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知书。常某拒不按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指定的时间申报财产、拒不履行(2014)翼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确定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将被告人常某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5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2日、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6日对常某行政拘留。2015年9月13日,本院将常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案移送翼城县公安局侦查。2017年5月15日,崔某与常某达成和解协议,崔某收到常某家属依据本院(2014)翼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其返还的10万元彩礼款和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250元后,对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常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民事起诉状、翼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2014)翼民初字第600号民���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崔某的执行申请、翼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提审笔录、执行决定书;账户交易明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常某在侦审中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常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旭峰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人民陪审员 张孟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