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某与唐必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唐必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201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理人廖某,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系郑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必胜,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唯,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蜜,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上诉人郑某、唐必胜因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交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0时45分许,唐必胜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桥火焰商贸城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高桥火焰商贸城3栋与4栋之间通道时,恰遇行人郑某由南往北横过马路,发生唐必胜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郑某系未成年人,在道路上行走无监护人监护,以致于唐必胜所驾车左后轮外侧与郑某身体相碰撞,造成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湖南旺旺医院2014年5月5日至5月20日计15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14年6月10日至6月24日计14天),花费医药费150803.15元,另郑某提供药房等购药票据若干,未能提供相应病历、医嘱及用药清单。2014年5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必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郑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8月25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郑某因交通事故致:1、视神经管损伤(双);2、重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复合伤,经鼻内镜下双侧眶减压、视神经减压、窦腔外侧壁碎骨片清除等治疗后。遗留右眼视力光感,左眼视力,眼前手动,评定为3级伤残。后期视觉训练、视力康复治疗,以及知觉行外斜手术矫正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营养期为360天。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要1人护理。唐必胜以唐必胜未参与鉴定、郑某提供的鉴定意见未依据最新的诊断证明鉴定等为由对郑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及营养期等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5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F2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郑某构成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医嘱;伤后营养期建议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予以一人护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资料(病历本)载明原告可去北京3**医院神经眼科治疗。郑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湘A×××××号小型客车系唐必胜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唐必胜为郑某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合计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唐必胜负事故主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唐必胜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郑某所受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唐必胜承担。因郑某伤情、物价等客观因素可能发生变化,护理费期限酌定为10年。郑某主张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不予支持。二、关于郑某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郑某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150803.15元,郑某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予以确认,另郑某提供药房等购药票据,因未能提供病历资料、医嘱、用药清单等支持,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住院29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40元(60元/天×29天);3、营养费。根据郑某的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1-3项共计158543.15元。(二)伤残赔偿费用。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1408元(28838元/年×20年×80%);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85400元(100元/天×住院29天+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100元/天×365天×10年×50%);6、交通费、住宿费、药品代购费。考虑到郑某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郑某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案情,酌定40000元;以上5-7项,合计690808元。(三)鉴定费用。郑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郑某总损失为850351.15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郑某的总损失850351.15元(医疗费用158543.15元+伤残赔偿费用69080元+鉴定费10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3、交强险以外郑某的损失为730351.15元(850351.15元-120000元),由唐必胜赔偿584280.92元(730351.15元×80%),其中鉴定费800元(1000元×80%);4、三责险赔偿范围。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理赔限额200000元)。5、唐必胜的赔偿责任为384280.92元(584280.92元-200000元)。综上所述,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50351.15元,由唐必胜承担384280.92元,已垫付35000元,还需支付349280.92元(384280.92元-35000元),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3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郑某保险金320000元;二、唐必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郑某赔偿款349280.92元;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785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1376元,由郑某负担2376元,唐必胜负担9000元。郑某上诉称:1、郑某须长期护理依赖,护理期应认定为20年。2、一审判决交通费认定过低,应当依法改判。3、郑某受伤以后至鉴定结论之前的时间,应当全额计算护理费,一审仅认定住院期间29天护理费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唐必胜上诉称:原审判决书关于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郑某上诉称“郑某须长期护理依赖,护理期应认定为20年”,经查,郑某系5岁儿童,且伤情严重,原审法院护理期应认定为10年时间过短,护理期总长应认定为20年为宜。本院暂予以支持10年,10年护理期限届满后郑某可根据恢复情况及依赖程度另行起诉。该上诉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郑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交通费认定过低,应当依法改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某上诉称“郑某受伤以后至鉴定结论之前的时间,应当全额计算护理费,一审仅认定住院期间29天护理费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经查,郑某需长期护理,从其出院后至定残日止(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21天,应当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总额应调整为227500元,该上诉主张,本院予支持。唐必胜上诉称“原审判决书关于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其负80%赔偿责任过重”,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交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郑某保险金320000元;三、唐必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郑某赔偿款391380.92元;四、驳回郑某、唐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5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1376元,由郑某负担2376元,唐必胜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郑某负担2856元,被告唐必胜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益民审 判 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