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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龙芳、李五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龙芳,李五卿,肖龙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龙芳,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五卿,男,汉族,1965年3月30日出生,住巩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龙茂,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巩义市。再审申请人王龙芳因与被申请人李五卿、肖龙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1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龙芳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五卿向王龙芳主张支付货款,提交有2015年2月24日录音材料和肖龙茂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王龙芳在再审立案复查期间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实其与李五卿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李五卿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分析,李五卿与王龙芳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更符合客观事实。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经查阅二审卷宗,虽然二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但并未发现二审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龙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艳凌审判员  徐国庆审判员  刘向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