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周玉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周玉芝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昕,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芝,女,1966年1月2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5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昕,被上诉人周玉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保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理赔需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且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也从未作出理赔决定,因此该案属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并非我公司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清楚了解保险条款,直销理赔需携带医疗费用原始凭证。在我公司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被上诉人本人书写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并在下方签字确认,该合同依法有效,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不知晓保险条款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表明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周玉芝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有赔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肯请法院予以维持。周玉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1月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人身保险合同。其中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原告遭受意外伤害时,被告在医疗费100元外给付,但不能超过年度保险金限额(1万元)。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6月6日,原告在海州区矿工大街维也纳小区西门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7天,用去医疗费53479.18元。原告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拒绝理赔。所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至2016年6月6日,原告在海州区矿工大街维也纳小区西门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7天,用去医疗费53479.18元。原告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后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处理后,送往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入院治疗127天,医疗费共计53479.18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保险理赔数额无异议,但因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医疗费原始收据,所以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周玉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保险合同。2、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2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医院病志、诊断、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主险智胜人生,附加险智胜重级,无忧意外,无忧治疗保险,被告应当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理赔的金额1万元,在被告的理赔义务之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不提供医疗费原始收据不同意理赔,因原告医疗费已实际支付。所以对被告不同意理赔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玉芝1万元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周玉芝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金额为53479.18元,以及该院出具的周玉芝住院期间病人费用清单,上述收据和清单已经上诉人质证,对该收据和清单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正确。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按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理赔10000元,经审理认为该理赔款在上诉人的理赔义务之内予以确认正确。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理赔医疗费用需提供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否则按保险条款不应理赔一节,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周玉芝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金额为53479.18元,以及该医院出具对应周玉芝住院期间的病人费用清单,对该收据和清单已经上诉人质证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金树密审判员 张行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