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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东与被告李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东,李永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419号原告:杨永东,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李永志,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杨永东与被告李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被告李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永志给付羽绒服款15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元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赊购羽绒服价值17000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2014年年末被告给付原告羽绒服款2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给付。2016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羽绒服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李永志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原、被告之间是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意给付原告羽绒服款150000元,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无法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赊购羽绒服价值17000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2014年年末被告给付原告羽绒服款2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给付。2016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告李永志向原告杨永东赊购羽绒服,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羽绒服后,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羽绒服款2000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羽绒服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永东羽绒服款15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李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