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72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贾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大厦小区附近的某烧烤店内,被告人王某伙同贾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用扎啤杯将金某某面部及鼻部打伤。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面部及鼻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金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贾某某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并对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16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海星公安分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主动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海星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4、被害人面部二级轻伤是王某造成,鼻部骨折二级轻伤不是被告人王某造成。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关于贾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前科说明、证人邢某、翁某某、姜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贾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