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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鲁军伟诉与郑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军伟,郑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249号原告:鲁军伟,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国,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民,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军伟诉被告郑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周立国、被告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水暖安装工资16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舅舅梅老板挂靠新疆建设兵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图木舒克市碧玉花园小区承包了商住楼的修建。2013年,被告舅舅将安装水电的业务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该水电工程后,和原告充分友好协商,被告将水暖安装承包给原告做工,安装水暖所需材料由被告舅舅提供,原告只负责做工,工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水暖安装面积62000元,工资按6.2元/㎡计算。事后,原告组织工友一起做工,该水暖工程安装到2014年6月结束。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并要求支付下余工资,但被告一直躲着原告没有支付。2016年,原告找到被告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水暖安装工资款162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当时称没有钱支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找被告追要相应拖欠工资,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诿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郑民辩称:原告为被告在新疆的工程项目施工属实,但是被告仅欠原告劳务工资12777元。因账目一直由被告妻子掌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妻子不在场,被告是依据原告的要求出具的欠条,因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与事实不符,被告只能按照实际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数额支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接了新疆图木舒克市碧玉花园小区的水电安装业务,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下水安装(楼梯间气包要装),单价为6.2元/㎡,合计面积为62000㎡。另扣除工程总额1%的劳务费、总额1%的保证金,除去小于(禹长胜)没有干的面积(3000元/单元),屋面扣5000元。即总价款为384400元,应扣减项为劳务费3844元、保证金3844元、禹长胜做的工程为51000元(17单元×3000元/单元)、屋面5000元,应扣减总额为63688元。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但是仍下欠部分劳务工资未支付,2016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鲁军伟现金162000元,壹拾陆贰仟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结算不清为由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据、汇款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具体欠款数额,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62000元的欠条,但是庭审中被告提出该欠条的数额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不一致,而且存在较大差异,原告亦未提供结算的依据,相反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证实双方的结算存在较大的误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关于劳务工资的支付应当据实进行结算。根据劳务合同,扣除应当扣减的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总计320712元,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被告总计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45600元(5000+43000+100000+40000+40000+10000+4000+1000+1200+1400)元,下余75112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诉称的转账的两笔40000元均已在收条中反映,但被告予以否认,而且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上也没有注明收款为银行汇款等任何标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的主张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其转的该两笔40000元款项已经包含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中的事实,因此产生不利的后果,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工作没有做完,而且已经做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整改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份整改通知书只能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具体是不是原、被告诉争的工程的质量问题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民欠鲁军伟劳务工资751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鲁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鲁军伟负担1000元,郑民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