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朝根与官冼平、广东佳泰银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根,官冼平,广东佳泰银投资有限公司,梁裕真,邵华文,汤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992号原告:杨朝根,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官冼平,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佳泰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东约大道28号之1的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82609150E。法定代表人:马海才。被告:梁裕真,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榜,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华文,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超,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杨朝根与被告官冼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东佳泰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银公司)、梁裕真、邵华文、汤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朝根,被告官冼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华,被告梁裕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榜,被告邵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被告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泰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浇筑劳务合同》中欠付的工程款1037792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官冼平签订《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合同》,后双方签订平地商业广场A.B.C.D栋砼工班工程量清单并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37792元。被告官冼平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汤超所做的结算无效,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该结算是原告与被告汤超私自所作出的,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科学,工程的结算应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才具有效力,且原告与被告官冼平、汤超所签订的合同因为双方均不具备法定的承包工程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根据司法解释,无效的工程只有在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并没有经过验收也没有办法证明工程是否合格。此外,该结算是被告汤超单方作出未经被告官冼平确认,被告官冼平当时已与被告汤超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汤超所确认的结算对被告官冼平没有约束力。3.原告与被告汤超所做的结算包括平地商业广场项目中的酒店分项,该分项不是由被告官冼平、汤超发包给原告的工程,该工程是总包方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的,该工程款不应由被告官冼平支付。4.被告官冼平已支付242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已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其余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5.被告佳泰银公司尚欠被告邵华文、梁裕真工程款,被告邵华文、梁裕真也欠汤超、官冼平工程款2000多万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欠付被告官冼平、汤超工程款的债务人承担。被告梁裕真辩称,从原告的证据来看,被告梁裕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梁裕真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梁裕真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华文辩称,1.追加邵华文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014年6月26日,原告杨朝根与被告官冼平签订了《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合同》,发包方是官冼平,而官冼平是与汤超二人合伙承包了大沥盐步平地商业广场A、B、C、D座、办公楼。根据合同相对性可知,原告杨朝根与被告官冼平签订了《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即杨朝根、官冼平、汤超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而被告邵华文从来没有与被告汤超、官冼平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欠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所陈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邵华文也不知晓,该工程是被告官冼平非法转包给原告,被告官冼平与原告之间尚未结算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被告汤超、官冼平、佳泰银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要被告邵华文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是被告佳泰银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1)被告邵华文至今为止,只收到被告佳泰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000000元。2014年7月,被告邵华文与被告佳泰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华文总承包大沥平地的平地商业广场工程,大包干(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总价为1亿元,约定工期为180天,本工程每栋由被告邵华文垫资施工至三层框架,被告佳泰银公司按每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付款50%,工程施工至6层框架封顶时,付款至该栋工程总额的85%,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佳泰银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总额的97%。2014年6月12日,被告邵华文的合作人梁裕真将该建筑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官冼平,并与被告官冼平、汤超签订了《南海平地商业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官冼平、汤超承包该项目的土建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砌体、装饰工程、内外架工程等,被告官冼平、汤超包工不包料,被告官冼平、汤超应当负责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且不能再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了。被告邵华文依约及时足额向被告官冼平、汤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被告邵华文对于被告官冼平、汤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到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结算过程。但至今为止,工程已基本完成了,但被告邵华文只收到被告佳泰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前期支付的工程款45000000元,工程后续工程费用全部是由被告邵华文个人垫资的。2.被告邵华文已向被告汤超支付了30400000元工程款;2014年6月12日,被告邵华文的合伙人梁裕真与被告汤超、官冼平签订了《南海平地商业综合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汤超、官冼平实行包工不包料,不能再分包,被告邵华文负责供应工程实体材料。被告邵华文从2014年7月开始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现金向被告汤超支付了30400000元工程款,被告汤超并于2015年12月20日写有一张收据。3.被告邵华文已另为该工程建设项目垫付了购买工程材料费及其他费用1600多万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邵华文负责购买该工程所有实体材料、土建主材,从2014年6月份开始到11月份工程封顶,被告邵华文已经为该工程支付了购买工程材料费1600多万元,如工地上所需要钢筋、混泥土、砖、水泥、防雷、排污预埋材料、挂网等工程材料共计8600000元;临时设施费用(包括板房、围栏、拆装铁架)800000元;水费、电费800000元;勾机600000元;工程管理人员工资2800000元;伙食费140000元;保险费80000元;钢板桩120000元;工伤赔偿款800000元;其他杂费1800000元。该建筑工程项目已经竣工,被告佳泰银公司已投入使用和部分出租,但至今被告佳泰银公司都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了,导致被告邵华文整天被收债人追讨,已濒临破产。3.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未得到证实;原告在起诉书中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并没有得到发包方及监理公司的认定,按照《南海平地商业综合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一切相关费用及合理延伸之综合费用,均在合同内不予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付款的依据应是双方的结算的合同价款,但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应委托佛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决算,解决该工程结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该大沥盐步平地商业广场A.B.C.D座、办公楼已经于2016年下半年由被告佳泰银公司投入正常使用了,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向被告佳泰银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与被告邵华文无关,被告邵华文也是受害者,被告邵华文为此工程项目个人贷款,垫付了大量工程材料费用,因此,被告邵华文将保留另行起诉被告佳泰银公司索赔工程款项的权利。被告汤超辩称,被告官冼平是在工程完工后退伙的,所以该退伙无效,其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官冼平意见一致。被告佳泰银公司没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合同原件1份,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官冼平签订,被告官冼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平地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砼工班实收工资表原件1份、平地商业广场A.B.C.D栋砼工班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平地商业广场酒店砼工班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平地项目部复印件1份、平地商业广场项目收支明细表复印件1份、平地商业广场项目(工人工资款)复印件1份,平地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砼工班实收工资表是被告汤超签订,汤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汤超明确平地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砼工班实收工资表所列工程款金额是根据平地商业广场A.B.C.D栋砼工班组工程量清单、平地商业广场酒店砼工班组工程量清单、平地项目部、平地商业广场项目收支明细表、平地商业广场项目(工人工资款)计算出来的,且被告汤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官冼平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工程退股协议书原件1份,该协议书是被告官冼平与被告汤超签订的,被告汤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邵华文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南海平地商业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收款人为杨朝根的收据原件1份;被告汤超、梁裕真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官冼平亦陈述被告佳泰银公司与被告邵华文、梁裕真就平地商业广场项目存在工程款纠纷,被告佳泰银公司亦未到庭就该合同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南海平地商业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是被告梁裕真与被告官冼平、汤超签订的,被告梁裕真、官冼平、汤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款人为原告杨朝根的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邵华文提供的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南海平地商业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收款人为杨朝根的收据原件1份外的其他证据,因本案审理的是汤超、官冼平发包予原告的工程结算问题,上述证据均为被告邵华文支付的工程材料支出及被告邵华文支付予被告汤超、官冼平的款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佳泰银公司(甲方)与被告邵华文(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邵华文承建佛山市大沥平地商业广场,建筑面积约十万平方米。2014年6月12日,被告梁裕真(甲方)与被告官冼平、汤超(乙方)签订《南海平地商业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官冼平、汤超承建南海盐步平地商业综合楼项目,工程结构为框架、六层分为三栋,十层分为一栋。2014年6月26日,被告官冼平(甲方)与原告杨朝根(乙方)签订《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南海盐步平底商业综合楼项目所有混凝土浇筑劳务,工程结构为框架、六层分为三栋,十层分为一栋,铺位分为一栋,建筑面积约十一万平方米。2015年5月20日,被告官冼平与被告汤超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工程退股协议书》,约定:就佛山市大沥平地商业广场、A.B.C.D栋仓库、酒店施工项目,官冼平退出合作。2015年12月28日,原告杨朝根与被告汤超签订平地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砼工班实收工资单,确认涉讼工程合计3457792元,借资款2420000元,实收1037792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邵华文、汤超、官冼平均认为被告邵华文与被告梁裕真是合伙关系,被告梁裕真与被告汤超、官冼平签订合同时未出示被告邵华文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汤超陈述其与被告邵华文之间有结算,被告邵华文尚欠付其工程款;被告邵华文确认其与被告佳泰银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官冼平、汤超确认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梁裕真以自己名义而非被告邵华文名义对外发包工程签订合同,被告邵华文否认其与被告梁裕真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被告梁裕真亦未能提供相应的授权依据;平地商业广场工程由被告邵华文承接、由被告梁裕真转包,无其他证据反映被告邵华文与被告梁裕真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邵华文与被告梁裕真共同承包工程、发包工程,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邵华文、梁裕真,被告汤超、官冼平,原告杨朝根作为个人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建工程,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被告官冼平与原告杨朝根签订《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其仍应参照双方约定计付工程款。被告官冼平、汤超确认双方为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承接工程,由被告官冼平签订合同分包工程、由被告汤超进行结算,其中一方对外行为对二人均具有约束力。《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官冼平所签订,发生于被告官冼平退伙前,被告官冼平与被告汤超的退伙约定仅为二人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内部分配,并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官冼平认为无须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汤超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平地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砼工班实收工资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37792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官冼平、汤超支付10377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汤超、官冼平认为平地商业广场中的酒店项目由被告佳泰银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但对比各被告间的工程合同,合同范围并无缩小,且被告汤超与被告官冼平签订的退伙协议中亦包含酒店项目,故对被告汤超、官冼平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官冼平、汤超与被告梁裕真、邵华文之间,被告邵华文、梁裕真与被告佳泰银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被告汤超陈述其与被告邵华文之间有结算,被告邵华文尚欠付其工程款;被告邵华文确认其与被告佳泰银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故被告梁裕真、邵华文应在欠付被告官冼平、汤超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被告佳泰银公司应在欠被告梁裕真、邵华文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裕真、邵华文、佳泰银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7792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泰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冼平、汤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37792元予原告杨朝根;二、被告梁裕真、邵华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被告官冼平、汤超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广东佳泰银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被告邵华文、梁裕真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官冼平、汤超负担。被告官冼平、汤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8138.96元。对原告杨朝根已预交的诉讼费用8138.9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