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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6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邱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邱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107号原告周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中瑞,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陈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周某诉被告邱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润雅、廖寓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腾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中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邱某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由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合同上面签名确认,合同对款项期限及利息、违约金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邱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举债,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分标准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后段利率按相同标准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陈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邱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邱某支付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邱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借据及合同中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与此同时,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对被告邱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在借款的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被告陈某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该申请表中“与借款人关系”处表明为“夫妻”。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借款申请表》、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邱某向原告周某借款50000元,被告邱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故本院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邱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邱某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邱某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明确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邱某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邱某应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表》及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陈某均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上述申请表及合同上签字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系被告邱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向原告周某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邱某、陈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邱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玮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腾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