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钱金霞与王治伟、王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霞,王治伟,王树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729号原告:钱金霞,女,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兴、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伟,男,199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王树旺,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室。组织机构��码证:91130901336055785B。代表人:赵钢,经理。原告钱金霞与被告王治伟、王树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兴、吴志彪,被告王治伟、王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赵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霞诉称,2017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王治伟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头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吴晨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晨雪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治伟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树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836.29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286.2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1986.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治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我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冀J×××××号小型轿车投有保险,故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其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垫付了6000元赔偿款,该款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给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治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王治伟垫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王树旺辩称,同意被告王治伟的答辩意见。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在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投保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认可原告以正式医疗费票据证实的医疗费。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认可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天。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0天并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可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兴、吴志彪对被告王治伟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录音资料中的双方当事人只是调解人,且原告的相关信息在其中并未出现过,故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王治伟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头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吴晨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治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晨雪无责任。被告王治伟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树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2017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为7—15天,营养期限1—7天,无需护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8146.16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347.53元是吴晨雪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342.6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以上损失的必��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住院7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700元。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天,按照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2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1天,原告主XX均每月收入2600元,较符合当地务工人员的收入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5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5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6、鉴定费为6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0819.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王治伟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8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8966.16元,故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66.16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95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53元,故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53元。以上共计,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9.16元。被告王治伟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为原告和被告王治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分别负有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又因本案交通事故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8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600元,按照以上赔偿比例,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治伟称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6000元赔偿款,要求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6000元,理据不足,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治伟、王树旺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9.16元(直接汇入原告钱金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大褚村营业所62×××67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0元(直接汇入原告钱金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大褚村营业所62×××67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治伟、王树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由原告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