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楚建锋与徐初忠、杨庆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建锋,徐初忠,杨庆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628号原告:楚建锋,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生,住荥阳市。被告:徐初忠,男,汉族,1955年3月13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杨庆龙,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楚建锋与被告徐初忠、杨庆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初忠、杨庆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爆破作业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在贾峪镇塔山村峪鑫石材公司作爆破打眼工作,被告收到原告押金2万元,仅让原告干了9天,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总是推脱,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初忠、杨庆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杨庆龙签订《爆破作业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在贾峪镇塔山村峪鑫石材公司作爆破打眼工作,被告收到原告押金2万元。原告在工地上工作9天,经双方结算,2016年10月2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楚建锋借款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因双方不再继续合作,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原告押金予以返还,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被告亦应予以支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款项25000元,二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初忠、杨庆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建锋款项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5元,由被告徐初忠、杨庆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国红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