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大为、张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为,张秋菊,张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为,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菊,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阳,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双平,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平坝区。上诉人李大为因与被上诉人张秋菊、原审被告张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大为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并对欠条重新鉴定。事实与理由:1、我与张双平系夫妻关系,张秋菊出资56300元和我合伙,以112600元购买运输车用于工地拉运输材料,后其提出退出合伙经营。我已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平坝邮政局取款退还购车款56300元给张秋菊。2、张秋菊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其称是将150000元现金交给我,却无法说出借钱时间、地点,也没有相应的取款凭证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我对该150000元的欠款不予认可。3、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三次鉴定,前两次认为欠条与我的笔迹不符,第三次鉴定为欠条上的字迹为我所写,同一机构出现不同的鉴定结果,因此欠条不真实,一审不能以张双平认可借款事实进一步证实欠条的真实性。二审张秋菊辩称,李大为称在2013年11月1日向我出具的欠条是伪造的,并在一审时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欠条内容字迹是李大为所书写”的鉴定意见,李大为不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明来推翻鉴定意见,李大为称有三次鉴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大为向我借的150000元是多笔借款组成:2012年借款30000元给李大为购买吉利轿车;2013年4月借款126380元给李大为购买×××××号货车,之后又零散借给李大为购买×××××的保险。答辩人考虑到与原审被告张双平系亲姊妹,故折合为150000元的整数,并要求李大为、张双平向答辩人出具借条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李大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张双平未答辩。张秋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大为、张双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秋菊系张双平之胞姐,张双平与李大为系夫妻关系。张秋菊及张双平均称李大为、张双平因购买车辆向张秋菊借款,后李大为于2013年11月1日向张秋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张秋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买车。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李大为不认可借款及书写欠条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欠条作笔迹鉴定,予以准许,张秋菊与李大为、张双平双方协商一致由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根据双方提供的检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欠条》上内容字迹是李大为所书写。同时查明,×××××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于2013年4月23日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大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本案李大为否认书写欠条及借款的事实,申请笔迹鉴定后,根据张秋菊与李大为、张双平双方提供的检材,鉴定部门作出“欠条上内容字迹是李大为所书写”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应予确认,可以证实李大为本人书写欠条的事实,而李大为在庭审中仍不认可该事实,其诚信令人质疑。关于借款的事实,张双平在本案中即是张秋菊的胞妹也是李大为的妻子,同时还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其在庭审中认可夫妻二人共同借款先后用于家庭购买车辆进行生产经营的陈述与张秋菊基本一致,按照正常的逻辑思维,李大为没有借款就不可能书写欠条,而张双平也不可能为损害李大为的利益不惜同时损害自己的利益虚构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若存在,其自身也是同样要承担偿还责任的。李大为所述车辆是与张秋菊两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后又归还了出资款的抗辩,系其单方陈述,张秋菊、张双平均未予认可,李大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张秋菊提供的欠条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李大为、张双平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用途,更具有说明力。综上,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张秋菊可在合理时间要求李大为、张双平偿还借款,李大为、张双平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大为、张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秋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李大为、张双平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询问,李大为自认没有证据证明进行过三次鉴定且前两次鉴定的结果是案涉欠条中的笔迹不是其书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张秋菊是合伙购买运输车辆运输材料并将张秋菊出资的56300元退给张秋菊。张秋菊称欠条上150000元欠款由一笔30000元与一笔126380元组成,126380元用于购买货车,在买车时由张秋菊直接付给经销商,都是现金支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系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出借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3、本案究竟经过几次鉴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大为称其与张秋菊是合伙购买车辆,并已将张秋菊出资的56300元退还给张秋菊。为此,李大为向一审提交邮政局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上述事实。经查,该邮政局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20日取款金额49995元,该账户明细不能直接证明取的款项已经偿还给张秋菊,且李大为之妻即本案原审被告张双平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李大为主张其与张秋菊系合伙关系并已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在本案中,张秋菊以李大为向其借款150000元主张还款,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李大为称张秋菊提交的《欠条》系伪造,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并申请鉴定,经鉴定《欠条》内容笔迹为李大为所写,李大为二审中称一审对该《欠条》进行过3次鉴定,而前两次鉴定的内容与第三次不同,要求对《欠条》重新鉴定,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李大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从《欠条》内容上看,系李大为、张双平向张秋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与张秋菊借款150000元给李大为用于购买车辆相互吻合。并且李大为对买车的事实不予否认,×××××车辆所有人也是李大为。故张秋菊已经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李大为未提供证据否认借贷关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大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光 美审判员 辜 贤 莉审判员 宋 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