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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现臣、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现臣,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297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新斌,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现臣,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苏楼村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8088761823D。法定代表人:李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沈丘县闸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0671911-3。负责人:左德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郑现臣、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新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运,被告郑现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吴新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现臣和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45254.9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20时,被告郑现臣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北郊乡高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高门村北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原告骑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现臣弃车逃逸。原告先后在周口××骨科医院、××县楚氏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原告吴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血管损伤;2、左下肢皮肤大面积剥脱伴缺损;3、左颈骨骨折;4、下颚骨骨折;5、右下第1、2中切牙及左下第1、2切牙缺如。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第【2016】第033000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现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在校学生,事发时间是在放晚自习后,原告回家途中所致。由于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未尽到监管义务,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损伤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投保的有地方性校园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受伤至今,已花费高额的医疗费,三被告分文未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郑现臣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警察部分划分的责任有异议,原告放学后骑电动车带着三个人行驶在乡间的道路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案被告郑现臣并不存在弃车逃避的情况,因为事故发生后郑现臣为了积极抢救原告而带着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郑现臣弃车逃逸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为给原告治疗已支付医疗费用8500元,本次事故与原告所在学校疏于管理,和安全教育有直接的关系,学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辩称,1、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不学校监督管理范围内,因此学校一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吴某和被告郑现臣,该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事故划分,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已依法做出认定,被告郑现臣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本事故的肇事者即被告郑现臣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同意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答辩意见。根据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在校园内的保险事故,应当由投保人承担的部分我公司进行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校园外,且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本次事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共七组:第一组证据:原告吴某户口本复印件,沈编(2016)第7号文件,沈丘县城市规划图。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居住村镇属于城市规区范围内。第二组证据: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第【2016】第0330008号责任认定书。证明2016年3月30日21时,被告郑现臣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北郊乡高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高门村北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原告骑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现臣弃车逃逸的事实。该起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6】第033000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现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第三组证据:1、原告学籍基本信息。2、地方性校方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明细表。4、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部分卷宗材料。5、证人韩某、苗某证言。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在校八年级学生。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原告和同学苗某、韩某在离校回家途中发生。北城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地方性校方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人每年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4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6万元。第四组证据: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十不准》的通知。证明被告违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十不准》的规定,对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五组证据:原告周口市骨科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医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票据、一日清单、明细清单)、沈丘县念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郑州市二七区德正口腔门诊部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周口市骨科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的事实。原告病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血管损伤;(2)、左下肢皮肤大面积剥脱伴缺损;(3)、左胫骨骨折;(4)、下颚骨骨折;(5)、右下第1、2中切牙及左下第1、2中切牙缺如。原告发生事故后,为治疗疾病已花去医疗费八万多元。第六组证据:原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及其亲属为该起事故花去交通费3000元。第七组证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1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一个9级、一个10级;原告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1900元、检查费450元。被告郑现臣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举证目的无法实现,虽然说原北郊乡重新划分为北城街道办事处和东城街道办事处,这仅仅是行政区划的变更而不代表原告的户籍也变成城市户籍。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基于所在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履行法律职责所造成的,且原告带着另外两个学生,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从第三组证据原告所举证的保险单来看,本案原告的损害应当由学校和校方投保的校方责任险进行赔偿。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经给付现金两次合计8500元,由于本案原告的家庭在处理事故时态度不冷静,损害了被告家里的物品。对第六组证据我们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查后进行判定。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户别应当以户口本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举证目的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校外的交通事故,不在学校监督管理范围内,且在认定书上被告郑现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举证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事故发生在校外,且有该事故的第一责任人被告郑现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第四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校方认为事故发生在校外,且有该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即被告郑现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且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校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举证目的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由本事故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对于第六组证据,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及举证目的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由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校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县城规划中的失地农民,应当依据农村平均收入来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第二组证据证实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郑现臣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的保单,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校园外,退一步讲即便是校方有过错我公司也不应当对本次事故进行赔偿。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校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过错,并且事故发生在校外,同时被告郑现臣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第六组证据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现臣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家庭人员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通过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医疗费8000元,另有500元的现金,合计8500元。损害物品的照片七张,证明本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于其家庭人员处理事故的方式欠妥,损害了被告家庭财产。原告方对被告郑现臣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8000元收到条及500现金予以认可,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郑现臣逃逸,对后期大量医疗费,被告郑现臣不予支付,住院期间被告郑现臣从未对原告进行看望,原告家人多次到被告郑现臣家中,被告态度冷漠,且对原告家人进行辱骂双方产生矛盾,致使被告家中部分物品受损,被告郑现臣扬言对原告家人进行殴打,对1.2.3.4张照片受损物品原告予以承认,对5.6.7照片原告不知情。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对郑现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对郑现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具有合法的办学资质;2、学校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李莉。原告方对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现臣对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对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21时许,郑现臣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北郊乡高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郊乡高门村北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吴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吴某、苗婉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现臣弃车逃逸。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郑现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和淮阳楚氏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26天,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47天,共支出治疗费用88345.14元。被告郑现臣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500元。本院认为,2016年3月30日21时许,郑现臣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撞到由北向南吴某骑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吴某、苗婉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依据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认定,原告吴某无责任,被告郑现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88345.14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原告吴某住院73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元/天×73天=1460元。3、营养费1800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11131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120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年,经核算为33857/年÷365天×120天=11131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126.3元。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某农村居民,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9、10级计算,经核算为11696.74/年×20年×21%=49126.3元。6、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住院天数与住院地路程远近及实际需要酌定为3000元。7、精神慰抚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9、10级的情况酌定为10000元。8、检查、鉴定费用2350元,根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认定。上述各项损失167212.4元,扣除被告郑现臣已经为原告吴某垫付医疗费用8500元,剩余158712.4元损失应当由被告郑现臣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向本院举出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因未满十八周岁无法进行植牙手术,待该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现臣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8712.4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现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耀奎审 判 员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