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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执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廖锦威、黄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锦威,黄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2执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廖锦威,男,1983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执行人:黄韬,男,1982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本院在执行廖锦威与黄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黄韬外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闭天平审判员  农 力审判员  林荣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福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