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桂林诉被告安玉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林,安玉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400号原告:朱桂林,男,汉族,1956年1月29日生,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玉山,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生,现住梨树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负责人:袁林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闯职务:员工。原告朱桂林诉被告安玉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并于2017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涛,被告安玉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桂林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8月3日19时,朱桂林驾驶吉CX21**号二轮摩托车至孤家子镇新鲜分场八队路口处时,与安玉山驾驶的吉CE35**号轿车相撞,致朱桂林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朱桂林负主要责任,安玉山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朱桂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安玉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86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安玉山辩称:营养费过高,继续治疗费用不上1.3万元,医药费不合理。保险公司辩称:安玉山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范围条款,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对于伤者提出的护理费,我公司认为鉴定的时间过长,护理费应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只有住院期间存在护理费,对于伤者提出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伤者年纪已超过60岁,属于法定无劳动能力行为,对于索要的误工期限230天,已无任何理由根据,对于伤者提供的伤残赔偿金伤者的实际年龄为61岁,给付时间不应该是20年应该为19年。伤者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根据,法律上也没有任何标准。伤残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补偿形式,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伤者提出的交通费600元,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并能说明用途,连号的认为是不合理的,只认可120救护车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9时,朱桂林驾驶吉CX21**号二轮摩托车至孤家子镇新鲜分场八队路口处时,与安玉山驾驶的吉CE35**号轿车相撞,致朱桂林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梨树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LH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桂林负主要责任,安玉山负次要责任。,吉CE35**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66天,产生医疗费62998.79元,2017年3月14日,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桂林此次损伤造成右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13000元,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费评定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朱桂林系农村户口,1956年1月29日生,61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玉山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朱桂林住院病历及诊断、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朱桂林委托代理人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简要的发生过程,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66天,护理等级2级。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120天,营养费期限90日,鉴定费花费33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护理期限有异议,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为66天。只有一级和二级护理存在护理费,所以只认可66天护理期限。四、律师代理费票据3000元,交通费票据600元,住院出院鉴定发生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交通费发票均是连号,无法说明用途,而且提供的发票没有章,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玉山质证律师代理费高。五、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新鲜分场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我场八村职工是我场职工,有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明有异议,伤者已超过60岁,在法律上属于无劳动能力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也证明此年龄及以上人群不具备劳动力,根据伤者提供的证明应提供单位的相关资质及单位的工商执照,单位与其伤者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及转账明细及公司的人力部出具的相关误工证明,只有以上所有提供齐全,方可认可伤者具备一定的劳动力,而且我公司认为60岁以上法定规定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群的劳动能力也有别与正常劳动能力其标准也应低于正常劳动能力的标准,对于伤者提出的230天误工期限,我公司不认可,如有争议,我公司愿提出重新误工期限鉴定。被告安玉山无异议。六、保单抄件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安玉山、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3、二被告应否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玉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安玉山按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朱桂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朱桂林主张医疗费63001.79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对医疗费用三张共计62998.79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朱桂林护理费主张赔偿护理费14498.40元的请求,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限为120日。庭审过程中,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应以住院期限66日为计算标准,但本院认为护理期限以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评定120日为标准。护理费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护理费为14498.4元(120.82元/人×120天),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朱桂林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朱桂林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应属被赡养抚助的对象,在没有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关于朱桂林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的请求,朱桂林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朱桂林实际年龄为61周岁,给付年限应为19年,按上一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6.17元计算,应保护许洪民伤残赔偿金21520元(11326.17元/年×19年×10%)。关于朱桂林主张赔偿营养费9000元的请求,由于吉林天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董万昌的营养时间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以保护每日50元为宜,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朱桂林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朱桂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保护3500元为宜。关于朱桂林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请求,因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请求,因其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伤害,必然会发生入院、出院、鉴定等交通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朱桂林主张赔偿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3300、因该项费用均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正常合理支出并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朱桂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9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4498.4元、营养费4500、残疾赔偿金2152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33517.1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桂林医疗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4498.4元、残疾赔偿金2152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共计50118.4元;医疗费52998.79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83398.79元,由安玉山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桂林,即83398.79元×30%=25019.6元,扣除已垫付3000元,应赔偿朱桂林220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桂林各项经济损失5011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安玉山赔偿原告朱桂林各项经济损失2201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朱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安玉山负担100元,由原告朱桂林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沐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