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祥松与汪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松,汪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651号原告:曹祥松,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汪庆丰,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曹祥松与被告汪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金才独任审判。2017年3月2日,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7年5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庆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祥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庆丰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汪庆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6月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对余欠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未按约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请判决支持其前述请求。被告汪庆丰未作答辩。原告曹祥松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原告曹祥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本人身份;2、《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何旭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何旭方为夫妻,双方共同从事宾馆和服装个体经营,具备资金出借能力;被告汪庆丰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与原告系朋友。2015年6月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为此,原告将家中存放的与其妻子何旭方共同从事宾馆(怀宁县高河祥云商务宾馆)和服装(怀宁县高河名韩养生内衣店)个体经营的营业款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11月左右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对余下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此成立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因被告仅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曹祥松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汪庆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怀宁支行,账号:18×××96,注明单位编码053031303,项目编码0531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金才代理审判员 汪 娜人民陪审员 余青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之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