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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代启海与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启海,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919号原告:代启海,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原告代启海与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光山联社)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启海,被告光山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赔礼道歉。诉讼中放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偿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光山联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发放贷款给他人。2014年原告因经商需要贷款,才得知自己被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列为黑名单,导致无法贷款。得知此事,原告非常气愤,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原告经济上,精神上巨大损害,迫于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依法速裁。光山联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已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消除了,达到了原告的目的,因此被告不再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本院认为,光山联社承认代启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代启海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光山联社在审查借贷款过程中,疏于管理,审查不严,致使他人假冒原告的名义办理了贷款,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借贷发生后,至今仍有一笔贷款未结清,致原告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黑名单,原告无法从银行贷款,名誉降低,信用受损,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求,原告因未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多次找被告,必然造成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但两项损失客观存在,故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后果和影响,酌定为4000元。原告过高诉求赔偿额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原告代启海的不良信用记录。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代启海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0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驳回原告代启海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滕梦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