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玉平、庞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玉平,庞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918号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98412417L。法定代表人:李俊海,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涛,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刘玉平,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庞涛,男,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平、庞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涛,被告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玉平给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为19235.78元,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庞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玉平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姚家坊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9166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庞涛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235.78元。被告庞涛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自己是担保人,愿意承担部分借款及利息。被告刘玉平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玉平与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姚家坊信用社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宣化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49732015850880号),约定被告刘玉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91667‰,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庞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庞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平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庞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刘玉平欠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235.7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电子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玉平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庞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守、严格遵照履行。刘玉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庞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玉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要求刘玉平给付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19235.78元,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要求庞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庞涛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玉平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19235.78元,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二、庞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庞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玉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3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13元,由被告刘玉平承担,被告庞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日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岳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