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永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寿县院刑诉(201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雅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常宁镇路过时,看到被害人严某与王某1(某村民)在王某1家门口闲聊,王某遂上前询问严某麦地纠纷一事(王某先前承包村上的机动地,因合同到期村上已公示收回并划给严某,但王某2016年秋又将麦子继续耕种在此地,严某发现后又在王某已经耕种过的麦地里又耕种了一遍),两人发生争吵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一拳将被害人严某打倒,严某倒地时拉着王某的皮带,致使王某同拉架的王某1倒地压在严某身上,王某起身后用皮带在已倒地的严某身上继续抽打,严某在地上翻滚时,王某用膝盖顶住严某用拳头在严某身上继续击打,被王某1拉开后王某依旧不依不饶,捡起地上的砖块击打严某未能击中,王某被村民拉走后被害人严某胸部、背部疼痛被村民送医院并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严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到二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下午,王某在常宁镇某街道路过时,看到严某与王某1(某村民)在王某1家门口闲聊,王某遂上前询问两人种地纠纷一事,后引起打架,致严某倒地,王某用自己裤子上的皮带在严某身上乱打,严某在地上翻滚时,王某用膝盖顶住严某上身,用拳头在严某身上打,致严某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严某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伴有双侧胸腔积液,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7日22时许,在李某1、李某2的陪同下到永寿县公安局主动投案。4、永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照片五张,证实被害人受伤及治疗情况5、鉴定委托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6、被害人严某陈述,证实被殴打的经过,及被打造成后果。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种地一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架的经过。8、证人王某1、王某2、严某2、王某3、王某4、康某、王某5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严某发生打架的经过。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打架地点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用拳头及皮带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严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在一到二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处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阿娟人民陪审员 王月莉人民审判员 丁兆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