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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阙祖明与杨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祖明,杨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5号原告:阙祖明,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超,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阙祖明与被告杨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一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占洪义和人民陪审员庞正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阙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杨武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1871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3187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部分借款在博白县城支付给被告。2014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后一致确认,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23187100元。对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予以确认,同时双方还在该协议上约定,上述结算之清楚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87100元,限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以被告实际借款本金额23187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并按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利随本清一起付清给原告。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额(含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被告为保证其按时归还借款,还约定用其现有的全部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作担保。此外,双方还在协议书上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可随时利用一切措施要求被告清偿本息,且不受任何期限及诉讼时效的制约,直到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但自经双方将借款结算清楚,并签订上述《借款补充协议书》后,被告自食其言,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未将分文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至今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871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是2013年3月4日借款协议书,证据4是2013年4月18日借款补充协议书、证据5是2014年7月22日借款补充协议书,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杨武超从2013年3月至2014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清楚一致确认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187100元;证据6是2013年3月4日收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单、证据7是2013年3月5日收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单、证据8是2013年4月18日收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单、证据9部分现金取款凭证,证据6-9共同证明被告杨武超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3187100元的事实;证据10证人阙铭贤出庭证言。被告杨武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杨武超、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武超因房地产项目开发导致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多次向原告阙祖明借款,其中2013年3月4日被告杨武超向原告借款630万元,2013年3月5日借款370万,当日被告杨武超立写《收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同时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按5%计算等内容;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武超向原告借款600万,应被告杨武超要求,其中50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李昌龙,当日被告杨武超立写《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同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600万元、借款利息按5%计算等内容;其后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杨武超陆续向原告阙祖明借款7187100元,其中通过阙铭贤(曾用名阙勇)取现给原告支付给被告5057888元,原告现金支付2129212元。借款后,被告杨武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2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871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5%计算,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武超向原告阙祖明借款231871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合同三份、被告杨武超立写的《收条》三张、相应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武超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杨武超尚欠原告阙祖明借款本金共23187100元,同时被告杨武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结算后,被告杨武超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5%及逾期利率虽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但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起以本金23187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超返还借款本金23187100元给原告阙祖明;二、被告杨武超支付利息给原告阙祖明(利息计算:以本金23187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起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9135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杨武超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35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一鸣审 判 员  占洪义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王桂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