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鸿波与被告XX、姬王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波,XX,姬王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388号原告李鸿波,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蓝灞旅游管理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东村7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71********。被告XX,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南康新村,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88********。被告姬王超,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美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路杨家村社区7号楼3单元2902,公民身份号码6105251990********。委托代理人XX,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甲字**号新海岸商务中心大厦*层。注册号91610113783582712T。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李鸿波与被告XX、姬王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瑞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波,被告XX即被告姬王超的委托代理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波诉称,2017年3月30日8时许,XX驾驶陕A0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三环贞观路口由东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后入住长安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支队未央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因事故长时间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复查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9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赔偿应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如果驾驶资格合法,对原告合理诉请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其不承担。被告XX、姬王超共同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8时许,XX驾驶陕A0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三环贞观路口由东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人李鸿波相撞,致李鸿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鸿波被送往长安医院,经诊断: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右肘部皮肤裂伤,医疗费2762.49元,其中XX垫付2392.08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7】第Z201702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鸿波无事故责任。陕A080**的车主系姬王超,XX系司机。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病案,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陕A080**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762.49元,其中XX垫付2392.08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营养期限4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元。以上剩余医疗费370.41元,营养费120元共计490.41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误工期限25日,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的标准计算为227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200元。以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75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鸿波各项损失共计2965.4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XX2392.08元。三、驳回原告李鸿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李鸿波承担245元,被告XX承担43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