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德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陈飞、田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陈飞,田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554号原告:江苏德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82536995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四方城一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54125213A,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和会街76-8号。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飞,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田华利,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江苏德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诉被告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可尔公司)、陈飞、田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军、人民陪审员丁吉、人民陪审员余香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被告陈飞暨金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田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可尔公司向德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判令陈飞对金可尔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3.判令田华利对金可尔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陈飞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金可尔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金可尔公司、陈飞、田华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4日,德恒公司委派沈海娟作为出借人与金可尔公司作为借款人,田华利、胡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金可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德恒公司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3.3%,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协议书》订立后,德恒公司以银行本票履行2000万元的款项出借义务,金可尔公司仅在2011年7月4日归还本金500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11月24日,共计330万元。陈飞作为金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其个人自愿加入到金可尔公司的债务当中,应对金可尔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同时,陈飞多次承诺以其个人及他人名下房产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却又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意明显,应在拟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金可尔公司的相应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田华利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金可尔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协商,德恒公司均未获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可尔公司辩称,对于《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及收到项下借款2000万元不持异议。德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金可尔公司系向沈海娟借款,德恒公司并非《借款协议书》的签订方,所还款项亦是支付给沈海娟或其他个人,德恒公司作为原告,主体并不适格;其次,如果德恒公司认为其系款项出借人,那么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典当公司不得从事信用贷款业务。案涉借款系信用贷款,德恒公司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关于典当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再次,已归还的830万元,应当全部抵扣本金,德恒公司将其中330万元抵扣利息、并在高息的基础上计算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金可尔公司所借2000万元,均用于宁夏矿产项目投资,德恒公司明知款项用途。因投资过程中出意外,目前金可尔公司在宁夏远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公司)的投资涉及诉讼,德恒公司一直作为债权人之一参与诉讼并代垫诉讼费用,并承诺以该诉讼结果作为确认其债权受偿数额的最终依据,目前金可尔公司与宁夏公司的案件仍在审理之中,德恒公司现在主张债权,与其承诺明显相悖。综上,德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陈飞辩称,其系金可尔公司股东并出任法定代表人。其与沈海娟或德恒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其他所有承诺、文件,均系履行金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均归属于金可尔公司,所借款项亦用于金可尔公司的经营,其个人没有挪用。陈飞从来没有承诺其个人加入到金可尔公司的债务当中,德恒公司要求其对金可尔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抵押,因德恒公司自身原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无权要求陈飞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金可尔公司一致。被告田华利辩称,其系金可尔公司股东,对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不持异议。其累计向沈海娟及德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宝还款共计880万元,德恒公司遗漏一笔2011年8月18日其妻子陈群向沈海娟转账支付的50万元,其作为保证人,应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德恒公司认为除500万元其他还款系支付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他答辩意见与金可尔公司一致。本案原告德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金可尔公司登记信息及陈飞、田华利身份证件复印件、《借款协议》及附件、股东决议、情况说明、银行本票、还款承诺书及抵押书、拟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1组。被告金可尔公司、陈飞提交案件受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诉状(前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往来询征函及说明、《约定书》1组。被告田华利提交2011年8月18日其妻子陈群向沈海娟转账50万元的转账记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金可尔、陈飞、田华利对德恒公司提交的前述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坚持各自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德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德恒公司对金可尔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往来询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律师费是金可尔公司向德恒公司所借,非由德恒公司负担;对《约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约定书》仅约定在与宁夏公司的债权实现时,金可尔公司按比例偿还德恒公司,并不影响德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针对田华利提交的2011年8月18日50万元的支付凭证,德恒公司认可收到该50万元。但认为,该50万元系田华利与德恒公司之间于2011年8月15日发生的200万元借款中的还款,并提交银行进账单及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证明田华利和德恒公司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业。田华利后确认该50万元确系其与德恒公司的另一笔借款往来,不再要求在本案中抵扣。金可尔公司、陈飞及田华利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金可尔公司向德恒公司(沈海娟)出具融资决议,主要内容是:因金可尔公司开发内蒙古乌海煤矿需要,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向德恒公司(沈海娟)融资。具体金额、还款方式及利率以借款协议为准。金可尔公司股东陈飞、田华利、陈永顺在该决议上签名。2011年5月4日,金可尔公司作为甲方(借款方)、沈海娟作为乙方(贷款方)及田华利、胡斌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11月3日止,月利率为3.3%。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信用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综合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借款本金、综合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甲方未按约还款,甲方还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作为附件一,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每月的利息将自动滚入当月的本金中,并作为下一月计息的本金参照,以此类推。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按前述方式计算的利息应为4301400元。如提前还款,按实际天数计息。同时确认附件系借款协议书的补充,与借款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5月3日、5月4日,德恒公司向金可尔公司交付华夏银行本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11年7月4日,田华利归还500万元,德恒公司将该笔还款从本金中扣减,确认尚欠本金1500万元。另金可尔公司、陈飞、田华利确认,截止211年11月23日,田华利累计归还830万元。德恒公司将其中2011年7月4日的还款500万元抵扣本金,另330万元,分别抵扣自2011年5月4日至7月3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6%计算的利息120万元、自2011年7月4日至11月23日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6%计算的利息210万元。2012年7月10日,金可尔公司向德恒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主要内容是:金可尔公司于2011年5月向德恒公司及沈海娟借款2000万元投资在宁夏公司合作项目。已归还部分本息,尚欠本息2000万元左右。与宁夏公司的合作项目前期投资回收工作正在进行当中,资金一旦收回,首先归还德恒公司及沈海娟的借款本息,预计在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如届时未能归还,金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以邳州市青年路苏宁电器大卖场二千七百平方米商业用房(登记在刘成虎、李冬连、王云慧名下)进行抵押或委托德恒公司抵押贷款,用于归还欠款。原担保人田华利继续承担全额担保责任,并提供田华利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用于归还借款。以上承诺不能兑现,南京金可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飞、担保人田华利,将承担全部责任。陈飞作为金可尔法定代表人、田华利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承诺书》尾部签名。2015年2月1日,金可尔公司向德恒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与前述《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基本一致。如届时未能归还,金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以其个人名下在南京的全部房产以及邳州市青年路苏宁电器大卖场二千七百平方米商业用房(登记在刘成虎、李冬连、王云慧名下)进行抵押或委托德恒公司抵押贷款,用于归还欠款。原担保人田华利继续承担全额担保责任,并提供田华利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用于归还借款。并再次承诺,如以上承诺不能兑现,南京金可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飞、担保人田华利,将承担全部责任。陈飞作为金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华利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书》尾部签名。2013年2月8日,陈飞出具《抵押书》,主要内容是:本人陈飞因借德恒公司款项未还,现用邳州市青年西路亚都嘉园壹号楼地下室第三至第八间共6间抵押给德恒公司。就前述承诺的各房产抵押,未签订抵押合同或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23日,沈海娟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其于2011年5月4日与金可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代表德恒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实际出借方系德恒公司,该协议书中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德恒公司承担,该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由金可尔公司向德恒公司归还。案件审理中,沈海娟应本院要求,接受质询时确认,其原是德恒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其于2011年5月4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履行德恒公司的授权行为,其行为后果归于德恒公司。其收取款项的行为,同样属履职行为,非个人行为。德恒公司与沈海娟的意见一致。另德恒公司确认,因担保时效问题,其不申请另一担保人胡斌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7月19日,南京恒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作为甲方、金可尔公司作为乙方、德恒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约定书》,主要内容是:依据乙方与宁夏公司于2012年1月所签《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宁夏公司尚欠乙方债务本金7150万元及利息等,乙方确认债权尚未受偿。上述7150万元本金中,实际有甲方恒鹏公司3500万元(含田华利代恒鹏公司投资1500万元)、乙方资金2150万元、丙方资金1500万元(乙方借丙方资金)。因宁夏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4日意外离世,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三方一致同意由乙方诉讼宁夏公司,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各方按所占本金比例支出,对外追索债权由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本院认为:德恒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借款协议书》的效力、已归还款项的性质、陈飞的责任承担、田华利的责任承担以及德恒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诉,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德恒公司主体资格问题。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乙方即贷款方记载的是沈海娟。沈海娟在《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质询中,均确认其行为系履行德恒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均归属于德恒公司。从金可尔公司出具的股东决议以及借款后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抵押书》等,均直接指向德恒公司,并一再确认德恒公司的借款出借人地位。同时,2000万元银行本票,亦是由德恒公司支付给金可尔公司,可以认定金可尔公司无论是在借款前,还是借款之后,对德恒公司系款项的实际出借方,一直明知。故德恒公司系《借款协议书》的乙方(贷款方),沈海娟签订和接受履行的行为,系履行德恒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沈海娟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德恒公司享有和承担,德恒公司依据《借款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协议书》的效力及已归还款项的性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典当的定义:“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不符合典当的一般特征,不具备典当成立的前提要件。案涉《借款协议书》应认定为借贷合同。案涉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德恒公司向金可尔公司借款的行为,非以借款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故本案的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可尔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出借人德恒公司已按时履行出借义务时,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关于剩余本金1500万元,金可尔公司应当偿还。对于利息,虽《借款协议书》附件约定,利息可计算复利,但德恒公司已将利息的计算进行相应调整,已支付的部分,按约定年息36%计算,未支付的部分,按年息24%标准主张,基本适当。田华利已支付的830万元,德恒公司按照先息后本的抵扣方式,与约定一致,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并无明显不当,故金可尔公司、陈飞、田华利认为所归还的830万元均应抵扣本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德恒公司已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年息24%主张利息,故其再要求金可尔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陈飞和田华利责任的承担。陈飞系金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系由金可尔公司使用,德恒公司认为陈飞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抵押书》,包含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陈飞个人应与金可尔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陈飞在前述承诺书和抵押书中,主要承诺,在金可尔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时,其以个人名下或其可控制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或抵押给德恒公司,并承诺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德恒公司以债务加入作为依据,要求陈飞对金可尔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陈飞虽承诺在金可尔公司未按时还款时,以其名下房产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签订抵押合同,德恒公司亦不能证明因陈飞的过错致使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且德恒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抵押物的价值提供估算证明,其要求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由陈飞承担责任的请求不明确,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华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金可尔公司的借款向德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故应对金可尔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金可尔公司追偿。四、德恒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诉。2016年7月19日所签订的《约定书》,对德恒公司案涉1500万元债权进行了再次确认。《约定书》虽约定各方债权按出资比例在宁夏公司涉诉案件实现的债权中进行分配,但德恒公司并非与宁夏公司诉讼的案件原告,该《约定书》仅约定在金可尔公司与宁夏公司的诉讼债权实现时,三方按出资比例分配,但并未禁止德恒公司向金可尔公司主张权利,德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约定书》并不相悖。金可尔公司、陈飞、田华利认为根据《约定书》,德恒公司无权再行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德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田华利对被告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德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8650元,由被告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田华利负担(此款原告江苏德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田华利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军人民陪审员 丁 吉人民陪审员 余香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