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如珍与陈增华、冯绍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珍,陈增华,冯绍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616号原告:陈如珍,女,汉族,1955年5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陈增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冯绍菊,女,汉族,1962年1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陈如珍与被告陈增华、冯绍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珍、被告陈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绍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珍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增华、冯绍菊以急需工程款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我一年半的利息共计135000元,2014年1月2日偿还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至今,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共计24000元后再未偿还我剩余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陈增华、冯绍菊偿还我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增华、冯绍菊承担。被告陈增华辩称:1、我只差原告本金120000元多一点,利息按对方的说法不用还了。我媳妇没有签过字,她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2、我家的房产没有卖掉,如果卖掉的话我有能力还原告的钱。被告冯绍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如珍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增华、冯绍菊,被告陈增华、冯绍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增华向原告陈如珍借款3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陈增华300000元借款后,由被告陈增华向原告陈如珍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借条中借款人处有被告陈增华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处有陈琼枝的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陈增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9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陈增华又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45000元,同时偿还了本金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2月25日,被告陈增华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00元、2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起诉状上的本金176000元是笔误,其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是200000元,利息190000元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止共38个月的利息(以200000元的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中借款人处“冯绍菊”的签字系被告陈增华代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增华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案被告陈增华向原告陈如珍借款30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被告陈增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了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共135000元,至此,被告陈增华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2015年2月10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2月25日,被告陈增华共计向原告转账的24000元,原告称该24000元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称该款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上述24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被告陈增华尚欠原告陈如珍的借款本金应为176000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陈增华偿还原告陈如珍的借款本金17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增华支付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庭审中,被告陈增华辩称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尚未还款的部分无需支付利息,故其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但对此辩解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陈增华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另,本案被告陈增华支付了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共计18个月的利息,并且分四次偿还了原告本金124000元,根据被告偿还本金的具体时间,本案的利息应当各期间偿还的本金数作为基数分段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基数和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进行计算,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以180000元本金进行计算,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利息以178000元进行计算,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以176000元进行计算。对于原告陈如珍主张由被告冯绍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增华借款时与冯绍菊仍存在夫妻关系,且被告陈增华、冯绍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被告冯绍菊应与被告陈增华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增华、冯绍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如珍借款本金176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进行计算,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以180000元本金进行计算,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利息以178000元进行计算,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以176000元进行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原告陈如珍承担395元,由被告陈增华、冯绍菊共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红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竹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