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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8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健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健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8491号原告: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88号二层C109室。法定代表人:韩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悦,男,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被告:杭州健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范家塘路12号1幢二楼。法定代表人:XX。原告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路星辰公司)与被告杭州健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健莱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路星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健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驿路星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驿路星辰公司与杭州健莱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协议》;2、判令杭州健莱公司支付服务费117599元;3、判令杭州健莱公司支付滞纳金35179.7元;4、判令杭州健莱公司支付违约金35279.7元;5、判令杭州健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驿路星辰公司与杭州健莱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驿路星辰公司为杭州健莱公司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杭州健莱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代理服务费用。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已开始合作,合作期间,驿路星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杭州健莱公司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但杭州健莱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用,共计拖欠117599元。经多次催要,2016年8月17日杭州健莱公司签署了《承诺函》,对其与驿路星辰公司合作期间所欠的服务费用及还款计划进行了确认。但杭州健莱公司未按照还款承诺函履行支付义务。杭州健莱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杭州健莱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驿路星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协议、承诺函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杭州健莱公司(甲方)与驿路星辰公司(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乙方通过云鸟互联网货运信息服务和管理平台(简称云鸟平台)建立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业务并收取报酬,向甲方提供代办运输的服务、仓储保管的服务、装卸监控、标准操作流程增值服务等服务,甲方在次月的前7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方支付上个自然月所产生的服务费等所有费用;逾期未收到款项,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百分之一/日。逾期累计至30日,甲方仍未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支付本协议总服务费用30%的违约金。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协议到期前十日内,如甲乙双方无书面约定,协议自动展期一年。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7日,杭州健莱公司向驿路星辰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依据我司与贵司的商业合作,以及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7日,我司在北京云鸟科技有限公司所经营的’云鸟配送’平台(网址为www.yunniao.cn;平台客户编号:;客户名称:杭州健莱)使用贵司货物运输服务的实际情况,我司尚需向贵司支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17599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伍佰玖拾玖元整)。现我司承诺于2016年8月29日前向贵司支付人���币7599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仟伍佰玖拾玖元整;于2016年9月28日前向贵司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6年10月29日前向贵司支付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6年11月28日前向贵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贵司确认账户如下:收款名称: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太阳宫支行,银行账号:×××。本承诺函所涉及的上述内容是我司意思的真实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如我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前述全部款项,贵司有权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向我司追索,且贵司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司法鉴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皆由我司承担。本承诺函经我司盖章后生效,一经生效即不可撤销。特此承诺!”庭审中,驿路星辰公司主��其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为杭州健莱公司提供了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杭州健莱公司在出具承诺函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驿路星辰公司与杭州健莱公司签署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协议》第5.1条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显示,该协议已自动展期,处于有效状态。依据承诺函显示杭州健莱公司尚欠驿路星辰公司服务费117599元,驿路星辰公司主张杭州健莱公司未能按承诺函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协议》,并要求杭州健莱公司支付服务费117599元、滞纳金35179.7元以及违约金3527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杭州健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健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协议》;二、杭州健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十一万七千五百九十九元、滞纳金三万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七角及违约金三万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七角。如果杭州健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二元,由杭州健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圆圆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