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春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红,女,1977年6月18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4年4月2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34258.43元。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从天津市女子监狱解回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羁押。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红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红为抵押借款,自己伪造了前夫李某1名下聚贤楼1-4-502处房产的房产证。自2011年9月20日起,被告人刘春红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其伪造的房产证欺骗被害人冯某1、李某1,以该假房产证作为抵押,由李某1签字确认,向冯某1多次借款,至2012年元旦,共骗取借款103万余元。后被害人冯某1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春红又在李某1不知情时以假房产证作为抵押,由李某1签字确认,骗取尹某1的两张银行透支卡,共透支53万元,到期后经被害人尹某1多次催要,2013年春节前后李某1替刘春红还款6万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春红再次在李某1不知情时以假房产证作为抵押,由李某1签字确认,向被害人宫某1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被害人宫某1向被告人刘春红转账17.2万元,到期后,被害人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人刘春红失去联系,被害人尹某1于2014年7月1日报案至公安机关,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春红被民警解回静海区看守所。归案后,被告人刘春红基本如实供述了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变更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买卖协议、借款抵押合同、信用卡照片、现金支票、借款协议、房产证照片、房屋买卖合同、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表、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春红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春红为借款,自2011年9月20日起,其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静海区静海镇聚贤楼1号楼4门502、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富泰小区8号楼1门402、静海区静海镇汇通里汇通楼L(3)2-104三个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由其前夫李某2作为担保人,向冯某2多次借款,至2012年元旦,被告人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3.035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未果。2、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春红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又以静海区静海镇聚贤楼1号楼4门502假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尹某2银行透支卡一张,并通过尹某2骗取其哥哥尹某3银行透支卡一张,被告人得到该卡后透支人民币共计53万元。后经尹某2多次催要,被告人前夫李某2于2013年春节前后代其还款人民币6万元。3、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春红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再次以静海区静海镇聚贤楼1号楼4门502假房产证作为抵押,由被告人及其前夫李某2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向被害人宫某2借款人民币20万元,宫某2提前扣除借款利息后向被告人转账人民币17.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未果。被害人尹某2得知自己被骗后,于2014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害人冯某2、宫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春红被公安静海分局民警从天津市女子监狱解回静海区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以上,被告人刘春红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67.23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尹某2、尹某3、冯某2、宫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姚某、姜某、张某1、郭某、李某2、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春红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变更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买卖协议、借款抵押合同、信用卡照片、现金支票、借款协议、房产证照片、房屋买卖合同、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表、本院(2014)静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静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静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标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的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30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春红诈骗所得数额与原判违法所得数额合并共计人民币1906608.43元,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劳朋波商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