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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彭江与梁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江,梁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3民初236号原告彭江,男,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托克逊县鸿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现住托克逊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明,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彭江与被告梁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梁明与托克逊县鸿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站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于2015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欠11000元租赁费欠条一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梁明未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梁明与彭江的托克逊县鸿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的建材用于被告梁明建设工程,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梁明尚欠原告11000元租赁费未付,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租赁物被告梁明已归还给原告彭江的托克逊县鸿运建筑设备租赁站。本院认为,被告梁明与原告彭江的托克逊县鸿运建筑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彭江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人梁明使用、收益,被告梁明应当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梁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彭江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彭江支付租赁费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西 克  然 木代理审判员 吕   小   丽人民陪审员 艾比布拉·克依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文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