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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道升与褚梦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升,褚梦兰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781号原告:朱道升,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水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梦兰,女,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原告朱道升与被告褚梦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水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道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彩礼3万元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等物品;2、判令被告褚梦兰承担与原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朱某抚养费735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被告正式开始同居,2013年元月1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现金3万元,另加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等物品。××××年××月××日被告褚梦兰生育女儿朱某。2015年5月4日被告褚梦兰不辞而别,但对同居期间索要的彩礼及女儿抚养费只字不提,其行为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困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褚梦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褚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2015年5月4日,被告褚梦兰不辞而别,双方至今互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朱道升举出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朱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朱道升与被告褚梦兰同居生活时,原告朱道升给付彩礼30000元,送给被告褚梦兰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被告褚梦兰在原告朱道升家的个人财产有:被面、被里8套,棉絮8床,组合沙发1套,西餐桌1乘,木椅子6张,餐具1套,豪爵牌摩托车1辆。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朱道升与被告褚梦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被告褚梦兰与原告朱道升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朱某,原告朱道升、被告褚梦兰均有抚养朱某的义务。朱某现随原告朱道升共同生活,原告朱道升请求由其抚养,本院考虑原告朱道升、被告褚梦兰的现实状况,从有利于朱某的健康成长角度从发,朱某由原告朱道升直接抚养,被告褚梦兰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朱道升请求判令被告褚梦兰一次性支付朱某的抚养费73522.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梦兰承担的抚养费应每年给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褚梦兰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朱道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褚梦兰返还彩礼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道升与被告褚梦兰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朱某由原告朱道升直接抚养,被告褚梦兰自2017年始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限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直至朱某成年时止。二、驳回原告朱道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朱道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书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攀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