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跃辉与被告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辉,黄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728号原告:刘跃辉,女。被告:黄海燕,女。原告刘跃辉与被告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黄海燕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承诺几个月后还款。被告借款后卷款逃走,至今无任何音讯,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黄海燕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担保人为邓陶,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7月11日,被告黄海燕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两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时至今日,已有三年之久,被告分文未付,已超过合理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跃辉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邹镕泽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