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永城市,现住永城市东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母亲与永城市园林局环卫车司机房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遂安排被告人曹某交由曹某纠合卜范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对房某欲行报复。2017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三人提供作案用口罩并驾驶凯美瑞轿车将三人送至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农商银行门口后离开。三人步行至芒山路中段宜家宾馆门口附近等候被害人房某,在房某开着垃圾车来到宜家宾馆门口收垃圾时,三人乘其不备之机,卜范某持木棍从后面击伤房某头部致其倒地,后曹某用卜范某所持木棍击打房某腿部。经鉴定房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李某某与房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房某经济损失80000元,房某对李某某、曹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当事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岳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