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谌会元、黄顺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会元,黄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谌会元,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江,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上诉人谌会元为与被上诉人黄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l6)赣0983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杨霏帆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谌会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出具了50万元借条一份,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将该50万元款项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收到该笔借款。被上诉人诉称其将50万元汇至刘诗赣的账户,且刘诗赣的账户是上诉人指定的,但事实上上诉人与案外人刘诗赣根本就不相识,也没有任何往来。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刘诗赣的账户是否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与刘诗赣有何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本案借款成立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出具借条的当时与曾九大(涉嫌非法融资被刑拘)相识,曾九大多次要求上诉人汇款至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听从曾九大的安排向被上诉人汇的款,但上诉人对所汇款项的性质却不知晓。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所汇款项为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完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顺江答辩称:是上诉人指定让被上诉人将钱打入刘诗赣的账户的。被上诉人黄顺江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谌会元归还黄顺江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谌会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谌会元以投资为名,于2015年3月14日向黄顺江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黄顺江按谌会元的要求将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内即刘诗赣的账户内,款汇入后,由谌会元向黄顺江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黄顺江人民币伍拾万元。此后谌会元通过自己的账户归还了黄顺江人民币15万元,尚欠35万元。后黄顺江多次催问,谌会元以投资款未收回为由拒绝归还,为此黄顺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谌会元归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谌会元向黄顺江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不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黄顺江要求谌会元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黄顺江要求支付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准。另该借条上约定归还时间不明确,故逾期利息从黄顺江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谌会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黄顺江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自2016年8月19日起以本金35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谌会元承担6550元,由黄顺江承担225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顺江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页(户名为黄顺江,账号为62×××16),用以证实谌会元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分五次向其打款共计15万元。上诉人谌会元经质证,认可这几笔钱是其汇的,但认为这些钱是曾九大支付给黄顺江的利息。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谌会元对15万元由其账户汇入黄顺江账户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谌会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黄顺江的银行账户分5次汇款共计1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谌会元对于50万元的借条系其向黄顺江出具的这一事实并无异议,黄顺江亦于借条出具的当天向刘诗赣账户汇款50万元。谌会元上诉提出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刘诗赣并非其指定的接收汇款账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出具之后,谌会元亦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黄顺江的银行账户分5次汇款共计15万元,因此综合借条、汇款凭证、还款凭证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谌会元上诉提出其向黄顺江的15万元汇款是曾九大让其转的,对汇款的性质其不知情,但对这一主张,谌会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谌会元偿还黄顺江借款本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谌会元偿还此借款后,可向实际收款人刘诗赣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谌会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小林审 判 员 龚文阁代理审判员 卢建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霏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