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花里贸易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花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4169号原告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王黎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花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保长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潇,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封高,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花里贸易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对于被告公司的银行帐户进行了查封。因被告上海花里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间,被告应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银幕巨阵”场次发布广告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银幕巨阵”上发布【花里花店】广告,合同对发布时间、地点、发布费用、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和管辖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广告费(以下同)114,5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广告款114,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9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海花里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报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即原告的广告合同是否已经按约发布,监测报告是否具有广告发布的证明力,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第三方出具的监测报告、公证书、发票等证据,而被告没有就其抗辩予以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银幕巨阵”场次发布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实施“中国高端影院银幕广告联播网”电影映前广告业务事宜,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或发布广告;广告发布以广告映出后原告给予被告客户的发布证明为依据(正常发布),如客户有特殊要求应在合同签订时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为全过程发布;发布内容为商业场次发布,具体场次为3,000场,从2015年2月5日起;合同总金额为114,500元;双方约定下刊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3月11日前)付清全款;被告应该按时付款,若因被告自身原因出现逾期付款的现象,被告每逾期一日则须支付未付款总额2%的滞纳金;原告在场次放映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完整的刊播报告,凡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均视为刊播报告;被告有权自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广告发布的地点、数量、时间、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原告履行义务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就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原告“银幕巨阵”场次广告发布行为进行监测,并出具了分众晶视影院监测报告。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4,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被告未予回复,亦未支付广告费。原告因催讨无果,随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幕巨阵”场次发布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并提供了相关的检测报告,然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每日未付款总额的2%,现原告主动调整至要求按照未付款项的20%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虽向本院提出答辩,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方出具的监测报告也不认可,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花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14,500元;被告上海花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2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上海花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