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8日被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拂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姚某某与彭某某、姚某2从他人处购买了位于耒阳市南京乡集景村的河沙场,沙场内座落有一层活动板房,中间两间为公办用房,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与姚某3、姚某1等多人在该两间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底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和吸毒人员姚某2、姚某3三人在该河沙场办公室内吸食麻古和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和吸毒人员姚某1在上述办公室内吸食麻古和冰毒。3、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和吸毒人员姚某1、姚某2等人在上述办公室内吸食麻古和冰毒。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都不是事实,这个河沙场不是他的,他只借了几万元钱给彭某某;他没有河沙场的控制权,没有河沙场房间的钥匙;他只是在那里耍过三次,只在他们叫他打牌时和彭某某、姚某3、姚某1四人一起吸过一次毒品,至于多人多次他不知道;他不构成犯罪,请求公平、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之前先行羁押了8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姚某某、姚某3、姚某1、彭某某于当日前吸食冰毒类毒品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姚某3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姚某1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彭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3、被告人姚某某共有3份询问笔录、4份讯问笔录,均对自己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他在河沙场和姚某2、姚某1、姚某3、彭某某等人吸毒,他们是用烫吸的方式吸麻古,毒品哪来的他不知道,他们在河沙场共吸食过七八次毒品。其中一次笔录还供述、辩解称:沙场是他与姚某2、彭某某三人从别人手中转来的,平时其和彭某某在的时候多,他们经常在空调房间吸毒,他有时候也在该房子睡觉。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下午,他到河沙场看到姚某某、姚某1两人在吸毒,他以前多次看到他们吸毒。他就和他们吸了几口;沙场是其和姚某某、姚某2三个有从别人手中转来的,三人是一样的股份。但其和姚某某在的日子多一些。5、证人姚某3的证言,证实:他和姚某某、姚某2还有两个常宁人在南京集景村的沙场内一起吸毒。他在该沙场吸食了三次毒品,都是吸食的冰毒。第一次大概是在2014年11月底,他和姚某某、姚某2三人吸食的;第二次大概是2015年1月1日左右一天晚上,他和姚某2、李某1一起吸食了毒品;第三次是2015年1月14日晚上,他、姚某某、还有两个常宁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姚某某和姚某2是沙场老板,该沙场共有三间房,他们是在中间那间吸毒,这间房是卧室。彭某某、姚某某、姚某2都在河沙场里管理。6、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河沙场吸过四次毒品。第一次大概是在2014年11月末,他和姚某某一起吸毒;此后他又陆续到该河沙场三四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中间大概隔了几天到十几天不等,和他吸毒的人有姚某某、姚某2、李某1等人;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1月14日晚上,他与姚某某、彭某某一起吸毒;他们是在那间空调房吸毒,这些房是沙场的办公房,他经常看到姚某某在房间睡觉。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河沙场吸毒有四五次的样子,是用烫吸的方式吸食麻古,跟他一起吸毒的人有姚某1、姚某某;沙场是姚某某、彭某某、姚某2三人开的。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知道姚某2、姚某某、彭某某几个合伙办了个河沙场;之前他儿子李某1在他们开的沙场开铲车。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涉案场所为一层活动板房,由四间单间构成,坐南朝北,由西往东分别为厨房、办公间、办公间、杂物房。中心现场为2间办公间,西侧办公间内有办公桌一张、单人床两张;东侧办公间摆放单人床一张。10、辨认笔录,证实:姚某某辨认出姚某2、彭某某就是与其合伙开办涉案沙场的人;彭某某辨认出姚某2、姚某某就是与其合伙开办涉案沙场的人;姚某3辨认出姚某2、彭某某、姚某某就是在2014年底到2015年1月14日容留其吸毒的人;姚某1辨认出姚某2、彭某某、姚某某就是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14日容留其吸毒的人。1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时晚9时许民警根据姚某3交待在涉案沙场抓获姚某某;2016年11月18日12时20分姚某某在广州南站被该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日通知耒阳市公安局,同年11月22日姚某某被押解回耒阳市。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姚某某提出的指控的不是事实,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7次供述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与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也供述了该河沙场系其与他人共同合伙经营的事实,且与证人彭某某、姚某3、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等形成了证据锁链,其庭审时提出的只在公安机关签过两次笔录的辩解与事实也是矛盾的,且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邓承凤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