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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韩叶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叶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叶娜,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叶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叶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上午,中国人保公司员工韩叶娜在四楼会议室开会时看到同事白某当场数钱后将钱放到了手提包里,便产生盗窃念头。当日11时许会议结束后,韩叶娜趁白某不备,偷走白某的手提包并拿到公司二楼西男厕所进门第一个隔间,将包内10200元现金盗走后把包扔在了二楼男厕所后离开公司。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白某。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叶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叶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叶娜系中国人保公司张北分公司员工,2017年3月13日上午,韩叶娜在四楼会议室开会时看到同事白某当场数钱后将钱放到了手提包里,便产生盗窃念头。当日11时许会议结束后,韩叶娜趁白某不备,偷走白某的手提包并拿到公司二楼西男厕所进门第一个隔间,将包内10200元现金盗走后把包扔在了二楼男厕所后离开公司。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白某。被害人白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叶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靳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韩叶娜的自述材料;被告人韩叶娜的户籍证明信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叶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叶娜到案后坦白犯罪,且已将所盗财物全部退还于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叶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武吉顺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5、第六十四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6、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7、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8、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9、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