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战丛新与陈立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丛新,陈立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899号原告:战丛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海微(战丛新之姐),女,汉族。被告:陈立印,男,汉族。原告战丛新与被告陈立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丛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海微、被告陈立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丛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利息4266元(月息按2分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计24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欠款人任殿辉签订欠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现欠款人杳无音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利息4266元(月息按2分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计24266元。开庭审理中,原告对利息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将利息按月息2分给付至欠款全部还清时为止。被告陈立印辩称,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的“陈立印”是被告本人所签,还款被告也承认、也同意还。只是认为还款责任不应该全在被告一人身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战丛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2016年6月15日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立印是担保人,应该履行担保的责任。被告陈立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真的,陈立印的名字是自己所签,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只是对责任大小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陈立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被告无异议,虽对还款责任大小有异议,但不影响此证据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案外人即在洪河农场种植水稻的种植户任殿辉插完秧没有钱给务工工人开工资,找到原告的姐姐战海微帮忙借点钱,战海微从其弟弟即原告战丛新处帮忙借了款,任殿辉与担保人即被告陈立印于2016年6月15日到战海微处取走现金20000元,当场给战丛新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陈立印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任殿辉欠条战丛新贰万元20000元利息0.02元2016年6月15日拿的到元旦还齐欠款人任殿辉担保人陈立印”,任殿辉在借完款后,于2017年年初离开洪河农场,现不知去向,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立印履行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66元(月息按2分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5日),合计24266元。并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任殿辉因农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给付标准和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66元(月息按2分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计24266元,并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战丛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66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5日),合计24266元,并按此2%的月利率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后续期间利息(从2017年5月6日开始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二、被告陈立印在履行完毕上述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借款人任殿辉主张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计204元,由被告陈立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旭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