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508蒋化英与吴明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化英,吴明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508号原告:蒋化英,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环城北路皖西南大道。负责人:李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化英与被告吴明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吴明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696358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448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84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30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8时25分左右,吴明成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区汾湖高新区临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友路路口处实施右转弯时,遇曹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临沪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借用右转弯车道通过路口时与皖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曹xx受伤后经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明成、曹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明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明成垫付曹xx医药费3281.1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金额为38881.32元,且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仅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明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就交通事故补偿事项另行与原告达成协议,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且其垫付的医疗费3281.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吴明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承认蒋化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蒋化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双方存在争议。关于诉讼请求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审核如下:交通费300元、丧葬费33600元,对上述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45188.53元,对于其中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院加盖印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对该部分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4888.5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无法提供证明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3、营养费。关于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5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40元。5、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了原告在苏州市××区的暂住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认定为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吴明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25000元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7、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7天按照3人计算为126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综合受害人的家属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6000元。综上,原告蒋化英因曹守岛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8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小计45588.53元;护理费84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6000元,小计868780元,合计914368.53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94368.53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曹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76621.1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化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6621.12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吴明成垫付的3281.1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吴明成,为减轻本案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明成的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原告蒋化英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化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6621.12元,其中给付原告蒋化英593339.97元(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蒋化英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汾湖支行,开户名:蒋化英,账号:62×××72),返还被告吴明成3281.15元(上述款项请汇入被告吴明成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支行,开户名:吴明成,账号:62×××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7元,由原告蒋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