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朋诉被告丁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朋,丁泽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222号原告:王桂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泽志。原告王桂朋诉被告丁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朋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告丁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朋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112号(90元/袋)和地膜24捆(6包)[65元/捆,4捆/包,260元/包],物资货款11640元,被告已给付3840元,余欠78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泽志辩称,我们七台营子村于2015年春与朱碌科邮局几次协商,我们三个村民组由邮局一条龙服务,邮局保产不低于1800斤,各项款项全交清,结果到四月末前最佳播种时期,邮局未来播种,群众很着急,由村找车播种,播种费应在交款中扣除,在播种过程中种子地膜不够,有的户自行解决,有的户跟村、组要,所以我和王桂朋联系,他给送来种子地膜交给村会计,我组用的种子、地膜由我去村支取,绝大多数户严重缺苗,责任在邮局,有很多群众去找村书记、主任解决,县局任局长和朱碌科王局长也几次来实地观察,我问她们如何处理,她回答跟村谈,此问题至今未解决,种子、地膜款我们应当给,但邮局也应赔偿我们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丁泽志收到在原告处购买的种子112袋,每袋90元,地膜24捆,每捆65元,累计欠款11640元,被告已经给付3840元,余78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出的损失问题,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泽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朋农资款7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杰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敏